(2017)甘010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江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江平,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户籍所在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8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4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6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明、被告人王江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6日4时许,被告人王江平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曹家厅20号门口,持石块将被害人孙国辉停放在此的甘****13号北京现代汽车的后车窗玻璃砸碎后,窃得车内存放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实物价值人民币3325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6年9月6日2时许,被告人王江平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旧大路27号院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振海停放在此的甘****56号白色丰田越野车内的52°五粮液一箱(6瓶),实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江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江平且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王江平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江平在兰州市城关区曹家厅20号门口,持石块将被害人孙国辉停放在此的甘****13号北京现代汽车的后车窗玻璃砸碎后,窃得车内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实物价值人民币3325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二、2016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江平在兰州市城关区旧大路27号院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振海停放在此的甘****56号白色丰田越野车内的52°五粮液一箱(6瓶),实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孙国辉、顾振海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频截图,通话记录,体检表,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江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平无视刑律,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江平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江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席爱军审 判 员 腾霄琼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