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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苏明宝与胡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宝,胡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43号原告:苏明宝,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胡红梅,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苏明宝与被告胡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明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胡红梅偿还苏明宝借款20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胡红梅因工作需要资金,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10月15日向苏明宝借款现金100000元、102000元,两笔合计202000元,由胡红梅出具借条二张交苏明宝收执。后经苏明宝多次催讨,胡红梅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胡红梅未作答辩。苏明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胡红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苏明宝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红梅分别于2016年4月15、2016年10月15日向苏明宝借款100000元、102000元,合计借款202000元。双方对两笔借款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嗣后,胡红梅未能偿还借款。综上所述,本院���为,苏明宝与胡红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经苏明宝起诉催告,胡红梅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起诉催告后利息的违约责任。苏明宝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利息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胡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苏明宝借款20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苏明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计2165元,由胡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晓萍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