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3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春铭与徐书风、纪小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铭,纪小飞,徐书风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1460号原告张春铭,男,1981年3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被告纪小飞,男,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被告徐书风,男,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青冈县。原告张春铭与被告纪小飞、徐书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黑1223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春明不服判决,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铭、被告纪小飞、徐书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铭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和被告徐书风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徐书风将自有的×××号丰田越野车卖给原告。双方协商价款为150000元,并约定此贷款车辆剩余的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徐书风即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一直使用至今,并已交付两年的车辆保险。还将该车辆剩余的贷款全部还清。因被告徐书风欠被告纪小飞欠款,纪小飞起诉后,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纪小飞申请执行,2014年11月3日,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对原告车辆进行了保全。原告向法院执行局提出异议,执行局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15)青法执异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纪小飞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财产保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财产保全裁定书和(2015)青法执异字第15号裁定书,并要求判决停止对×××号丰田越野车的执行。被告纪小飞辩称,我以车辆管理所登记在徐书风名下为准主张权利,当时法院保全该车辆时,车辆所有人是徐书风,与原告无关。被告徐书风辩称,应该停止对×××号丰田越野车的执行。我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虽没有过户,但已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属善意取得。我与纪小飞是借贷关系,钱用于工程建设,我们是合伙建设,欠款不应用我个人财产来执行。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张春铭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用来证实2013年11月15日徐书风将×××、丰田越野车卖给张春铭,张春铭当场交付车款150000元,徐书风即将车交付给张春铭,张春铭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协议约定此车是贷款车辆,甲方负责将贷款还清后过户给乙方。张春铭提交车辆保险单一份,欲证实张春铭对车辆交纳了交强险。提交周闯证明,证实该车在东方名苑地下车库A区16号停放。当庭提交丰田汽车公司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证实张春铭主张其买卖车辆后,就一直偿还贷款,至2015年4月29日将该车贷款全部还清。提交(2015)青法执异字第15号裁定书,证实该车辆被查封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纪小飞质证意见:原告与徐书风签订买卖协议不真实,这个协议我也不认为是真的,我以车管所登记为准,车辆抵押期间不允许买卖。对贷款结清证明有异议,因该证明证实是徐书风还清贷款的。保险单和证明不能证实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对裁定书无异议。被告徐书风质证意见:对车辆买卖协议无异议,对张春铭还清的贷款没有异议。车辆应归原告所有。另,经当庭向原告释明,原告当庭变更一项诉请,要求停止对×××号丰田越野车的执行。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和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保险单、还贷证明、周闯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作为定案依据采信。(2015)青法执异字第15号裁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徐书风名下的×××、丰田越野车系抵押贷款车辆,抵押权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徐书风与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二十四条(三)项约定:“抵押期间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出售、出租、出借、转让、赠与、再抵押、托管、大型改装、以抵押车辆参加赛车活动、以抵押财产入股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全部或部分抵押财产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由此,徐书风在未还清贷款前对该车辆不具有绝对的处分权,徐书风若要转让该车辆,需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本案中徐书风没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该车辆。故徐书风转让车辆的行为违反了抵押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其转让行为无效。据此,本案原告未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被告纪小飞与被告徐书风之间借贷关系已被法院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执行涉案车辆不存在过错,有法可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铭要求撤销财产保全裁定书和(2015)青法执异字第15号裁定书及停止对×××号丰田越野车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张春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福人民陪审员 王红军人民陪审员 刘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孟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