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童炳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炳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炳华,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2017年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炳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童炳华至本市湖里区SM城市广场一期沃某超市内,趁被害人梁某不备,盗走其放在购物推车内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有“华为”RIO-AL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47元)及银行卡2张。同日12时许,被告人童炳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到上述被盗手提包及包内物品。到案后,被告人童炳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童炳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朱某1能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炳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炳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炳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汉民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人民陪审员 :方丽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 助理 :郑弦扬书 记 员 : 徐 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