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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菅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刑初19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菅某某,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洼县田家镇东方小区21号楼6单元201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盘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3日由盘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徐蕊,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菅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菅某某犯罪事实如下:一、向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1次,累计25.6克。1、2016年2月5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1.6克;2、2016年2月12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0.8克;3、2016年2月13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0.8克;4、2016年2月中旬一天,菅某某在其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1.6克;5、2016年2月19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0.8克;6、2016年2月20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1.6克;7、2016年2月下旬一天,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0.8克;8、2016年3月初的一天,菅某某在其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1.6克;9、2016年3月5日前后,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0.8克;10、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0.8克;11、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0.8克;12、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菅某某在其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1.6克;13、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0.8克;14、2016年3月26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1.6克;15、2016年4月4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1.6克;16、2016年4月10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1.6克;17、2016年4月17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0.8克;18、2016年4月20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0.8克;19、2016年4月21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1.6克;20、2016年4月23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1.6克;21、2016年4月27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1.6克。二、向孔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1次,累计9.9克。1、2016年4月9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甲基苯丙胺0.9克;2、2016年4月10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甲基苯丙胺0.9克;3、2016年4月12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甲基苯丙胺0.9克;4、2016年4月14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甲基苯丙胺0.9克;5、2016年4月15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甲基苯丙胺0.9克;6、2016年4月16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甲基苯丙胺0.9克;7、2016年4月17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甲基苯丙胺0.9克;8、2016年4月22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甲基苯丙胺0.9克;9、2016年4月25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甲基苯丙胺0.9克;10、2016年4月26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甲基苯丙胺0.9克;11、2016年4月27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甲基苯丙胺0.9克。三、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累计0.6克。1、2016年2月中旬,菅某某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基苯丙胺0.3克;2、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菅某某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基苯丙胺0.3克。四、2016年4月27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2016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大洼县田家镇东方小区21号楼6单元201室内依法扣押菅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4.8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菅某某的供述;证人金某某、孔某、马某、李某某等人证言;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菅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累计41.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供认。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菅某某贩卖毒品事实证据主要是买毒人证言和交易记录信息,而金某某证言是在吸食毒品状态下获取的,对证实的情节及询问所用时间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人当庭提出期间与买毒人存在经济往来,包含不定期偿还借款情况,支付钱款交易明细不具有排他性。故结合现有指控证据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疑罪从无。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菅某某犯罪事实如下:一、向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7次,累计21.6克。1、2016年2月5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1.6克;2、2016年2月12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0.8克;3、2016年2月中旬一天,菅某某在其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1.6克;4、2016年2月19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0.8克;5、2016年2月20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1.6克;6、2016年3月初的一天,菅某某在其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1.6克;7、2016年3月5日前后,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0.8克;8、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0.8克;9、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0.8克;10、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菅某某在其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1.6克;11、2016年3月26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1.6克;12、2016年4月4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1.6克;13、2016年4月10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1.6克;14、2016年4月17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0.8克;15、2016年4月20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0.8克;16、2016年4月21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1.6克;17、2016年4月23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甲基苯丙胺1.6克;上述事实有证人金某某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人菅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款及毒品数量事实情节,指控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指控菅某某于2016年2月13日(第三次)、2016年2月下旬(第七次)、2016年3月下旬(第13次)、2016年4月27日(第21次)贩卖给金某某毒品共计4克的犯罪事实只有金某某证言,没有其他辅助证据佐证,属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向孔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次,累计9克。1、2016年4月9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甲基苯丙胺0.9克;2、2016年4月10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甲基苯丙胺0.9克;3、2016年4月12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甲基苯丙胺0.9克;4、2016年4月14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甲基苯丙胺0.9克;5、2016年4月15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甲基苯丙胺0.9克;6、2016年4月16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甲基苯丙胺0.9克;7、2016年4月17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甲基苯丙胺0.9克;8、2016年4月22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甲基苯丙胺0.9克;9、2016年4月25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甲基苯丙胺0.9克;10、2016年4月26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甲基苯丙胺0.9克;上述事实有证人孔某、金某某证言,银行卡、微信、支付宝交易信息及通话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人菅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款及毒品数量事实情节,指控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指控菅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第11次)贩卖给孔某毒品共计0.9克的犯罪事实只有孔某证言,没有其他辅助证据佐证,属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累计0.6克。1、2016年2月中旬,菅某某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基苯丙胺0.3克;2、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菅某某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基苯丙胺0.3克;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某证言及通话记录可以客观证实被告人菅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款及毒品数量事实情节,指控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四、2016年4月27日,菅某某在其家中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菅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款及毒品数量事实情节,指控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五、2016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大洼县田家镇东方小区21号楼6单元201室内依法扣押菅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4.8克。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菅某某处扣押白色晶体7小袋共6.4克,净重4.8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菅某某,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依法应当承担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菅某某处扣押白色晶体7小袋共6.4克,净重4.8克。3、物证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公安机关送检晶体7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证人(买毒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第一次是2016年1月末2月初的时候,其与小白一起去菅某某家,当时买了两小袋冰毒共1.6克,给了菅某某600元钱,是菅某某给其银行账号,其给菅某某转的账。第二次是距离第一次5、6天,大约是农历初五前后,其给菅某某打电话,到了菅某某家,从菅某某手里买了0.8克冰毒,给了菅某某300元钱。第三次是大约是2016年2月10多号,其直接去菅某某家,从菅某某手里购买了0.8克冰毒,给了菅某某300元钱。第四次是距离第三次2天,其先给菅某某打电话,后去的菅某某家,买了2袋共1.6克冰毒,给了菅某某600元钱。第五次大约是2016年2月20号左右,其去菅某某家,从菅某某手里买了0.8克冰毒,给菅某某转了300元的账。第六次是第五次的第二天,其先给菅某某打的电话,后去了菅某某家,买了1.6克冰毒,这次给菅某某600元也是转的账。第七次是2016年2月23、24号左右,其直接去的菅某某家,从菅某某手里买了0.8克冰毒,其给了菅某某300元。第八次是大约是2016年3月初的时候,其先给菅某某打的电话,然后去菅某某家购买了2袋共1.6克冰毒,给了菅某某600元钱。第九次大约是2016年3月5号左右,其直接去菅某某家找他,从菅某某手里购买了0.8克冰毒,当时没给菅某某现钱,答应菅某某之后给菅某某转账。第十次是距离上一次一周左右,其先给菅某某打电话,去的菅某某家里,购买了0.8克冰毒,这次也是先欠着。第十一次是距离上一次3、4天,其先给菅某某打电话然后就去的菅某某家里,其从菅某某手里购买了0.8克冰毒,给了菅某某300元钱。第十二次大约是2016年3月中旬,就是上一次的第二天,其直接去到菅某某家,购买了2袋1.6克,这次也是先欠着以后给菅某某转账。第十三次大约是2016年3月下旬,其直接去的菅某某家,购买了0.8克冰毒,给了菅某某300元。第十四次大约是2016年3月末,大概3月25日左右,其给菅某某打电话,直接去菅某某家,这次购买了1.6克冰毒,其给菅某某600元现金并把之前欠菅某某的1200元钱给菅某某转的账。第十五次是2016年4月初的时候,其去菅某某家,从菅某某手里买了1.6克冰毒,给菅某某转300元的账,还欠着300元。第十六次是2016年4月10号左右,其直接去的菅某某家,购买了1.6克冰毒,给菅某某转了300的账。第十七次是距离上一次一个礼拜左右,其先给菅某某打电话,后去菅某某家,购买了0.8克冰毒,给菅某某转了300元的账。第十八次大约是2016年4月20号左右,其直接去的菅某某家,买了0.8克冰毒,给菅某某转了300元的账。第十九次是上一次的第二天,其先给菅某某打电话,然后去的菅某某家里,买了1.6克冰毒,给菅某某转了600元的账。第二十次是大约2016年4月20多号,其直接去的菅某某家,买了1.6克冰毒,给菅某某转了600元钱。第二十一次是2016年4月27日,其直接去的菅某某家,买了1.6克冰毒,其给了菅某某600元钱。5、证人(买毒人)孔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9日晚上8点左右,其和朋友金某某一起去的菅某某在大洼县田家镇东方小区菅某某家中购买冰毒。菅某某说0.9克冰毒卖300元钱。其拿出300元钱给了菅某某,菅某某在床边的小桌子上给其了一小袋冰毒0.9克冰毒。2016年4月10日晚上8点多,其给菅某某打电话问菅某某有没有冰毒,到了菅某某家,其用手机支付宝当着菅某某的面转账给菅某某300元钱,菅某某给了其一小袋冰毒0.9克。2016年4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其给菅某某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之后其打车到菅某某的住处,在菅某某家门口,其递给菅某某300元钱现金,菅某某给其拿了一小袋冰毒0.9克。2016年4月14日晚上7点,其给菅某某打电话问是否有冰毒,到了菅某某家其给了他300元钱,菅某某给其拿了一小袋冰毒0.9克。2016年4月15日其先联系的菅某某,然后打车去的菅某某家里,菅某某先给了其0.9克冰毒,其回到家后用手机银行给菅某某转了300元钱。2016年4月16日下午1点左右,其在家给菅某某打电话问菅某某有没有冰毒,其到了菅某某家之后,用手机支付宝当着菅某某的面转给菅某某300元钱,菅某某给其拿了一小袋冰毒0.9克。2016年4月17日上午10点钟,菅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菅某某家坐一会,并在菅某某家吸食了冰毒,吸食完其用手机支付宝转给菅某某300元钱,菅某某给了其一小袋冰毒0.9克。2016年4月22日下午4点钟左右,其给菅某某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到了菅某某家,其用手机银行转给菅某某300元钱,菅某某给其拿了一小袋冰毒0.9克。2016年4月25日晚上7点多,其给菅某某打电话说想去买冰毒,到了菅某某家以后,其用微信发红包给菅某某发了200元钱,又拿出100元现金给了菅某某,菅某某给其拿了一小袋冰毒0.9克。2016年4月26日凌晨1点多,其打电话给菅某某想买冰毒,到了菅某某家,菅某某给其拿了一小袋冰毒0.9克,其当时没给菅某某钱,回到自己家中,其用微信发红包给菅某某发过去200元钱,剩下的100元等见了面再给菅某某。2016年4月27日晚上8点半左右,其给菅某某打电话想从菅某某手里买冰毒,在菅某某家其给了菅某某300元现金,菅某某给其拿了一小袋冰毒0.9克。6、证人(买毒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中旬一天晚上六七点,其给一个叫三哥的男子打电话,说想买点“东西”,就是冰毒。到菅某某家后,给了菅某某200元钱,菅某某卖给其0.3克冰毒。2016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7点左右,其给三哥打电话说买200元钱的冰毒,菅某某叫其去他家里。到了之后,菅某某卖给其0.3克冰毒,其给了菅某某200元。7、证人(买毒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份有一天其给菅某某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菅某某说有,其就去大洼县田家镇九方饭店对面菅某某家里取的毒品,菅某某卖给其两包冰毒,用白色小塑料袋装着,一共是一克。其取完毒品用支付宝给菅某某付的款转了700元。8、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2月11日至4月27日期间,菅某某与金某某通话85次。2016年4月10日至4月27日期间,孔某与菅某某通话记录33次。2016年2月14日至4月26日期间,马某与菅某某通话记录6次。9、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2016年4月28日22时现场检测,对金某某尿样检测中含有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28日17时现场检测,对孔某尿样检测中含有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28日20时现场检测,对马某尿样检测中含有甲基苯丙胺。10、辨认笔录证实,金朝建辨认出菅某某是卖给自己毒品的人。孔某辨认出菅某某是卖给自己冰毒的人。马某辨认出菅某某是卖给自己毒品的人。李某某辨认出菅某某时卖给自己毒品的人。1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3月26日,金某某通过电子汇入方式向菅某某6210810680001949807建设银行卡转存入1200元。2016年4月4日,金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菅某某6210810680001949807建设银行卡转存入300元。2016年4月10日,金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菅某某6210810680001949807建设银行卡转存入300元。2016年4月17日,金某某通过电子汇入方式向菅某某6210810680001949807建设银行卡转存入300元。2016年4月20日,金某某通过电子汇入方式向菅某某6210810680001949807建设银行卡转存入1200元。2016年4月21日,金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菅某某6210810680001949807建设银行卡转存入600元。2016年4月23日,金某某通过电子汇入方式向菅某某6210810680001949807建设银行卡转存入600元。2016年4月27日,李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菅某某6210810680001949807建设银行卡存入700元。1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4月28日盘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特情线索称,菅某某经常在兴隆台区、双台子区和盘山县太平镇等地区贩卖毒品。2016年4月28日17时许,盘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在大洼县田家镇东方小区21号楼6单元门前将菅某某抓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菅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累计37克,数额较大,已构成犯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部分的犯罪事实,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合案件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拒不认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菅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29年8月27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冉 军审 判 员  朱乃武人民陪审员  吴小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