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赵建芳、赵传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芳,赵传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芳。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录永,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传苓。上诉人赵建芳因与被上诉人赵传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6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61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250元,误工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一、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上诉人驾驶的系机动车而被上诉人驾驶的非机动车为由,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我国法律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虽然对机动车一方受到损失如何赔偿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并不代表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能以此推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非机动车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公正。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传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但是原审法院却对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赵传苓不需要承担责任,明显是显示公平公正。赵传苓辩称,依法判决。赵建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250元,误工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17时40分左右,赵传苓驾驶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横过道路时,与赵建芳驾驶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受损,致赵建芳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321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传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在新泰市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中,原告赵建芳驾驶的系机动车,被告赵传苓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原告受伤后即日入住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该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等伤情。原告支出医疗费3085元。该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2周。原告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冯某护理,亦是农村居民。原告提交收据主张在良庄诊疗支出医疗费525元。一审法院认为,新泰市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赵建芳驾驶的系机动车,被告赵传苓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建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赵建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7时40分左右,赵传苓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楼德镇汽车站西路段横过道路时,与赵建芳驾驶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受损,致赵建芳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321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传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请求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建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系笔误应予纠正,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元,由赵建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梁丽梅审判员 尹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