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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淮北市大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市大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大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王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路平,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淮北市大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4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中博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按中博物流公司单方提供的货运单,认定损毁的货物价值为103716元欠妥。一、中博物流公司提供的发货明细与货运单不一致,不排除车辆出事故后其单方补充提供的货运大票扩大了损失;二、据该线经理朱广记称,货物实际价值为4.3万元;三、应追加实际货主参加本案的诉讼,我方按货主的实际损失赔偿。请求二审查明货物的实际损失改判。中博物流公司答辩称:大地物流公司承运我方货物,输途中在商丘境内失火,导致门、家具、床垫等货物全部毁损。我方提供了发货明细复印件2张、货物大单原件3张、货运单小票原件45张,证明运输货物的价值113406元。原审认定货物实际损失103716元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中博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地物流公司向中博物流公司支付赔偿款113406元;2.诉讼费由大地物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中博物流公司将一批货物(主要是家具)交给大地物流公司承运,由河南郑州运送至安徽淮北,运输车辆为皖F×××××、挂车皖F×××××,登记车主为大地物流公司。2015年10月21日2时40分许,案外人王玉峰驾驶本案涉及的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商丘服务区南幅时车辆所载货物着火,造成车辆损坏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双方举证证明情况及质证意见为:一、对于车辆上货物的明细及价值,中博物流公司共向该院提交发货明细复印件2张、货物大单原件3张、货运单小票原件45张,证明运输货物的价值。大地物流公司对中博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发货明细、货运大单因为是复印件,并且是自制的,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货运单的真实性存疑,这些货物货运单里边一部分是中博物流公司的,还有其他公司的,和中博物流公司没有关系。托运人必须参加诉讼,只有参加诉讼才能查明这45张货运单的真实性;货运单的价格需以货物的评估价为准,而不能以货运单所载价格来主张损失;中博物流公司称该损失已经对托运人进行了赔偿,但是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大地物流公司有理由怀疑货运单的真实性。中博物流公司针对大地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称:首先,对第三人是否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应对受托的第三人的行为对托运人承担责任,而该条规定的本质就是受托人,也就是本案的大地物流公司的违约行为对托运人承担责任,而不是由转委托人单独对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其次,该案货物是在大地物流公司承运途中起火,起火原因应由大地物流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再次,该货物起火后,大地物流公司在未征得中博物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货物拉到商丘永城,中博物流公司根本无法行使监护义务。最后,关于货值的问题,大地物流公司曾明确承认收货时同时收到货物的运单,现大地物流公司持有货物运单拒不向法庭提供,应以中博物流公司提供的运单确定货物的价值。二、大地物流公司的举证及中博物流公司对大地物流公司举证质证意见。大地物流公司举证:1.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的事故证明、出警证明各一份,证明货物起火的原因车辆货物着火,造成了车辆损坏及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时证明事故地点是在河南商丘,也是大地物流公司没有把货物拉到郑州的原因。2.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货物起火的原因是中博物流公司夹带了充电宝,而劣质的充电宝的着火点很低,在运输过程中很容易通过摩擦而着火。3.发票2张,证明大地物流公司在该次事故中车辆所受到的部分损失5000元,同时中博物流公司运输费2000元未支付。中博物流公司对大地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中博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货物起火的原因,起火地点距离大地物流公司失火货物存放地点相距一百多公里,其货物存放距离比货物失火地点和中博物流公司的距离增大了一百多公里。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由照片中充电宝(是否充电宝无法确定)引发火灾。如大地物流公司所述真实,处于失火中心的充电宝燃烧毁损程度应大于其他货物,而该照片中所谓的充电宝是完好的。不能证明充电宝引发火灾,而且无相关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对证据3与该案无关,不予质证。针对中博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大地物流公司认为:起火是由充电宝燃烧而引发的,在照片及消防支队的事故证明书可以体现出来。充电宝燃烧后留下的残骸,在照片中也清晰可见,由于运输的货品均为木制家具和一些易燃的货品,因此它们的燃烧程度比较严重,大地物流公司曾提供了大量的未燃烧完充电宝,予以证明本次燃烧是由充电宝自燃而引发的,而充电宝是由中博物流公司进行托运的,虽然在本次庭审中中博物流公司并未递交相关的货品单,但是由于区域的交易习惯,中博物流公司将托运的清单及托运的货品交给大地物流公司进行托运时,并没有进行货品和清单的核对,清单只需要交给中博物流公司在淮北的接待站,因此该货品的损失是由中博物流公司托运非法的货品自燃而造成的。另外从消防支队出具的证明也可以看出,该次的损失不仅仅有货品的损失,还有大地物流公司车辆的损失,因此,大地物流公司所提交的车辆损失清单以及托运费和该案有关,该费用应当由中博物流公司来承担。中博物流公司称大地物流公司持有本次货物的运单,该运单是在货物运达淮北后随货物一起交于淮北接待站,该次货物并未送达,运单其中的一联仍在大地物流公司手中,大地物流公司应向法庭提供。大地物流公司代理人称中博物流公司所述的运单当事人称确实持有,但运单随货物一起毁损。货运大单显示一共是48单货物,但提供了45张小票,中博物流公司称大单上边有三张小票没有找到,分别是414-1、130-7、462-15,涉及金额分别为410元、2800元、2480元。一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中中博物流公司将货物交给大地物流公司承运,大地物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至中博物流公司指定的地点,但货物在运输途中被烧毁,大地物流公司应当承担陪产损失的责任。对于货物的价值,中博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货物的价值;扣除中博物流公司未能提供的三张货运单价值,经该院核实该部分价值为103716元,大地物流公司应当赔偿。大地物流公司称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中博物流公司托运的货物本身存在易燃物品,中博物流公司作为托运人存在过错,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大地物流公司称实际货主应当参加诉讼,以便查清具体货物损失,因该案中博物流公司已经提交了货物运输单及货运大单,该证据能够证明货运损失,故对大地物流公司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大地物流公司称中博物流公司应当提交其赔偿实际货主损失的证据,以便证明中博物流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因该案、中博物流公司、大地物流公司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大地物流公司将中博物流公司托运的货物毁损、灭失,中博物流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因此大地物流公司以此作为反驳不予赔付,理由不成立。大地物流公司称实际损失应当以货物的评估价为准,而不能以货运单所载价格来主张损失,因货物已经毁损,不具备评估的条件,大地物流公司的意见客观上不能实现,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淮北市大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03716元。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大地物流公司淮北市大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大地物流公司承运中博物流公司货物的行为真实有效。因货物在运输途中被损毁,大地物流公司未能将中博物流公司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大地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以中博物流公司提供的发货明细复印件2张、货物大单原件3张、货运单小票原件45张等证据,酌情认定损毁货物的价值103716元,并无不当。大地物流公司上诉称,中博物流公司提供的货运单据不真实,实际损毁的货物价值为43000元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所承运货物的货运单及货物的价值等证据,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淮北市大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王宏毅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程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