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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朱路飞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路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路飞,男,生于1983年10月14日,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鑫玉,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路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安群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路飞及其辩护人刘鑫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00时27分许,被告人朱路飞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经检验不合格且未经核准进入昆明市二环路(含)以内道路通行的云A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空载)沿昆明市白塔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昆纺俊发工地门前路段右转弯时,所驾车右前轮、右侧中轮外轮分别与被害人杨某所驾电动自行车车体左侧及其身体擦压,致杨某倒地后现场死亡。经鉴定,杨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在此事故中,朱路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事实,被告人朱路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户口簿、出院证明、低保领取证明、证明及收据、民事起诉状、昆明市盘龙区法院受理该案民事部分的相关材料,以证实被告人朱路飞家属经济困难且有老人及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仍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五万元的丧葬费用,民事部分盘龙法院已受理,车辆的强制险及商业险可弥补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朱路飞的家庭及经济收入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路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路飞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路飞肇事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公诉机关亦同样提出自首的公诉意见,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可对被告人朱路飞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提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五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案发后朱路飞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丧葬费五万元,据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提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因本案已认定朱路飞具有自首情节,故不再作重复评价。提出被告人朱路飞家庭经济困难、有老人及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在收到五万元的丧葬费后,朱路飞及其家属就未进行过其他赔偿,同时,死者家属以书面的形式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对被告人朱路飞交通肇事罪的处理意见”,其中要求法庭对朱路飞从重处罚,故辩护人所提出的家属情况不能作为本案酌情从轻处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路飞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还注意到被告人朱路飞在发生交通肇事时,其机动车驾驶证是被暂扣期间,再综合以上事实及情节,此意见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朱路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路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成锐人民陪审员  王金梅人民陪审员  谢春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