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瓜州县银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瓜州县兴农农业资料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瓜州县银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县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民申3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瓜州县银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瓜州县西湖乡城北村。 法定代表人:王岩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瓜州县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瓜州县渊泉镇南市街西头西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潘永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行,住所地瓜州县榆林南路136号。 负责人:俞振江,该支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瓜州县银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瓜州县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瓜州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9民终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丰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没有欠神州棉纺厂60万元,是农行瓜州支行利用申请人急于贷款并提供贷款方便而虚构的债务,申请人也是在收到银行起诉要求申请人偿还60万元贷款的(2015)酒民二终字第88号判决书后才知道撤销事由,并没有超过一年,且案件涉及的200万元借款是农行瓜州支行的违法行为所致,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应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银丰公司提起诉讼的事实理由及具体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是因银丰公司与兴农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引起。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银丰公司与兴农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协议,约定神州棉纺公司欠兴农公司的60万元借款由银丰公司代为归还,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人兴农公司与第三人银丰公司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协议成立即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从银丰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庭审中的陈述看,银丰公司自签订案涉协议时就知道所谓的60万元借款的相关情况,但银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岩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仍在协议上盖章签字,该协议是诺成合同,成立时便生效,且在协议签订后银丰公司已履行了义务。鉴于兴农公司与神州棉纺公司之间确存在债权债务,银丰公司与神州棉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并不影响本案债务转移法律关系的效力,如银丰公司认为自己受有损失可依法另寻救济。据此,诉讼中银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兴农公司有欺诈、胁迫等行为而具有撤销权,即使银丰公司具有撤销权,然银丰公司自签订案涉协议时就明知其承担60万元债务是否被欺诈、胁迫,故一、二审未支持银丰公司撤销案涉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再审申请理由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瓜州县银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钟伟平 代理审判员魏淑梅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秦 春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