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代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代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刑初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代全,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乐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释放;同年10月19日被乐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8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潘有为,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代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杰、段伟、郭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代全及辩护人潘有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代全于2016年2月3日上午9时许,与被害人唐某因车辆通行问题引发纠纷进而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杨代全用刀将唐某左脸、左肩、左背部刺伤,造成6处伤口。经鉴定,被害人唐某面部穿透伤构成轻伤二级,体表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代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代全和辩护人潘有为认为杨代全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代全与被害人唐某因车辆通行问题引发纠纷进而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杨代全用刀将唐某左脸、左肩、左背部刺伤,造成6处伤口。经鉴定,被害人唐某面部穿透伤构成轻伤二级,体表损伤属轻微伤。杨代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过程中,杨代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杨代全给付3万元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庭审结束前,被告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性质转换报告书、拘留证及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和理由说明书、释放通知书和证明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检察建议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刑事案件立案申请书、到案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讯提解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罗某1、林某、刘某、罗某2、林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律师材料、关于杨代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代全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互殴,杨代全用刀致被害人面颊穿透伤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代全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杨代全和辩护人提出杨代全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因杨代全与被害人在互殴过程中,杨代全使用刀具致被害人面颊受到穿透伤构成轻伤二级,其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其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代全与被害人互殴双方均有过错,可以减轻杨代全的刑事责任,其犯罪情节较轻,赔偿后取得谅解并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代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代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世明审 判 员 刘小平人民陪审员 杨先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卿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