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执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阜宁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从登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阜宁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王从登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2316号申请执行人:阜宁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经济开发区阜宁港。法定代表人:丁政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从登,男,汉族,1965年10月26日出生,农民,住阜宁县。本院在执行阜宁县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从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王从登名下有位于阜宁县阜城镇崔湾村七组清华名仕园4幢308室房屋、苏J×××××小型汽车,另查,被执行人王从登对阜宁县新沟镇人民政府享有到期债权,本院向阜宁县新沟镇人民政府发出通知,通知阜宁县新沟镇人民政府向申请执行人阜宁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王从登到期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王从登清偿,因阜宁县新沟镇政府对被执行王从登承揽的工程尚未完成审计,所以现不能按照本院通知书的要求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要求待阜宁县新沟镇政府完成对被执行人承揽工程审计后,由新沟镇政府按照本院通知书的要求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欠付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暂不要求执行处置被执行人王从登名下有位于阜宁县阜城镇崔湾村七组清华名仕园4幢308室房屋、苏J×××××小型汽车。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被执行人承揽新沟镇工程尚未完成审计,新沟镇政府不能按照本院通知书的要求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要求待阜宁县新沟镇政府完成对被执行人承揽工程审计后,由新沟镇政府按照本院通知书的要求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欠付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暂不要求执行处置被执行人王从登名下有位于阜宁县阜城镇崔湾村七组清华名仕园4幢308室房屋、苏J×××××小型汽车,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宇华审 判 员 曹礼坤代理审判员 唐将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剑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