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终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柯建红与吴进娟、张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建红,吴进娟,张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建红,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峰,上海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进娟,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柯建红因与被上诉人吴进娟、张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8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柯建红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89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吴进娟、张明赔偿柯建红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1,95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对赔偿损失金额的认定适用法律和事实错误。吴进娟、张明已明知房价每日上涨,应当预见到解除合同会给柯建红造成巨大损失,而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远不足以弥补柯建红的损失,显失公平。吴进娟、张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柯建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解除柯建红与吴进娟、张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吴进娟、张明退还定金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柯建红损失851,95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5日,柯建红作为乙方,吴进娟、张明作为甲方,双方通过上海中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柯建红购买吴进娟、张明名下位于青浦区浦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03.51平方米,购房总价款127万元。双方对房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乙方应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当日补足定金至5万元,待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内,乙方直接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39万元(含定金),甲方同意乙方通过向银行贷款87万元贷款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款,乙方应在签订买卖合同后七日内向该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等一切相关协议,待甲、乙双方交房当天支付尾款1万元。当日,柯建红向吴进娟、张明支付定金5万元。双方一致确认原约定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然2016年7月27日吴进娟、张明要求解除合同并将两倍的定金10万元付至中介处,双方及中介于7月28日进行协商合同解除事宜,但因柯建红坚持要求吴进娟、张明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柯建红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7月30日,吴进娟、张明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吴进娟、张明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陈某某,房价款为127万元。2016年8月15日,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至案外人陈某某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柯建红与吴进娟、张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按约履行义务。然合同签订后,吴进娟、张明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同意双倍返还定金,足以证明吴进娟、张明违约。现吴进娟、张明已将系争房屋另外出售他人并已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5万元,合法有据,故予以支持。关于柯建红损失的诉请,考虑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吴进娟、张明能预见的因房屋价值涨跌而产生的损失及双方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因素,酌情判令吴进娟、张明赔偿柯建红损失10万元。一审判决:一、柯建红与吴进娟、张明就上海市青浦区浦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书》于2016年10月19日解除;二、吴进娟、张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柯建红定金5万元;三、吴进娟、张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柯建红损失10万元。本院二审期间,柯建红、吴进娟、张明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柯建红与吴进娟、张明在一审诉讼中均同意系争合同予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系争合同于2016年10月19日解除。吴进娟、张明在与柯建红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书》后,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系吴进娟、张明违约,其违约给柯建红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考虑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能预见到的因房屋价值涨跌而产生的损失以及双方是否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等因素酌情判令吴进娟、张明赔偿柯建红1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吴进娟、张明在单方面解约之时已经明确表示了不会继续履行合同,柯建红也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柯建红上诉要求的损失金额过高,且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19.50元,由上诉人柯建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文怡审判员  王怡红审判员  王疆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