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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兴隆台支行与刘跃、马利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兴隆台支行,刘跃,马利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4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兴隆台支行,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邵东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盘锦市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晶晶,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跃,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盘锦市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被告:马利花,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兴隆台支行诉被告刘跃、马利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陆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跃、马利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兴隆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偿还未到期本金24.326322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18日所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3439.44元,共计24.670266元。二、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依法承担因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涉案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一次性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田家镇小锅村0807252601:10-2房产,借款期限为30年,360个月,还款分360期,借款人每月24日按月偿还本息,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加收利息,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可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被告并用贷款所购房屋为其贷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承诺如逾期还款存在违约情形,原告可以低价变卖、拍卖房产偿还全部欠款及律师费、涉案一切费用。2014年7月24日,原告给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能如期归还本息,目前逾期还款86天,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跃、马利花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刘跃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盘中银兴消字0095号,合同约定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月利率5.4583‰,分期期数为360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用途为二被告用于购买坐落于田家镇小锅村0807252601:10-2房产。二被告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大洼县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合同中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视为合同项下违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可以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第六款约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未能依约归还本息,原告一直向被告请求权利,要求被告偿还贷款,但被告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并已就此案支付律师费1.9736万元。另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共归还欠款五期。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共还款27期,逾期4期,未到期本金24.119855万元,逾期本金、利息、罚息5462.48元(其中拖欠本金1365元,应收利息3953.72元,罚息143.76元),总计24.666103万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凭证、结婚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民事案件代理合同、收费收据各1份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民事案件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划拨全部款项,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欠款本金及其利息的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的责任。二被告用所购买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跃、马利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拖欠未到期本金24.119855万元,逾期本金、利息、罚息5462.48元,律师费1.9736万元,共计26.639703元。并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给付利息;二、二被告不能如期偿还上述欠款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兴隆台支行以二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1元,减半收取250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剑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邱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