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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2017)黑0103执异19号王某某与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黑0103执异19号 案外人:赵某某,女,196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男,1964年2月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8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执行人:于某某,男,1964年2月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某某对拍卖被执行人于某某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赵某某称,1.赵某某和被执行人于某某在2003年已经协议离婚;2.赵某某对南岗区法院查封的房产享有70%的产权(有购房发票为证);3.于某某借钱与赵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赵某某对于某某借钱以及借钱的用途毫不知情;4.要求解除查封属于赵某某的房产,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而且赵某某常年有病,希望法院充分考虑其实际困难。 案外人赵某某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如下:1.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款预收款专用票据复印件1份;2.协议书复印件1份;3.赵某某与于某某户口复印件1份。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称,案外人所提异议无事实根据,应当驳回。 被执行人于某某称,同意案外人意见。于某某与案外人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03年离婚,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于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4)南执字第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于某某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房产档案,并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黑0103执恢1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产。 另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0年8月27日共同与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规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以人民币2052000元共同购买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房产,该房于2010年9月末交付使用,并于2012年7月2日出具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 本院认为:案外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于某某共同购买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房产属实,但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占有此房70%份额,该房虽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有,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并拍卖异议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系异议房屋共有权人,对拍卖的异议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赵某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崔黎明 审判员  张国权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吕佳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