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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2等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2,肖某某,徐某某,丁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3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被告人刘某2,男。被告人肖某某,男。被告人徐某某,男。被告人丁某某,男。上述五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2、肖某某、徐某某、丁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2、肖某某、徐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2、肖某某、徐某某、丁某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唆使张某某、马某某等人至本市松江区、闵行区等地的各家银行办理银行卡,以每张数十元至上百元不等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所收购的银行卡、U盾以及密码、绑定手机号等加价后转卖给他人,赚取差价。其中,被告人王某共计收购他人银行卡11张、被告人肖某某共计收购他人银��卡8张、被告人丁某某共计收购他人银行卡8张、被告人刘某2共计收购他人银行卡7张、被告人徐某某共计收购他人银行卡7张。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刘某2、肖某某、徐某某、丁某某在本市松江区车墩镇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2、肖某某、徐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上海银行等银行出具的账户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到的iPhone手机、侦破经过、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2、肖某某、徐某某、丁某某非法收购他人银行卡并转卖牟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王某、刘某2、肖某某、徐某某、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刘某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被告人刘某2、肖某某、徐某某、丁某某的刑期均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扣押的银行卡等予以没收;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尹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