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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7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长沙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罗义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义彭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7324号原告:长沙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汇金路997号。法定代表人:王晓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诚,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义彭,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长沙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苹果公司)与被告罗义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苹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义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苹果公司请求判令:一、解除青苹果公司与罗义彭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二、罗义彭支付违约金46288.4元,代偿欠款47967.2元、代偿律师费16059元;三、罗义彭协同青苹果公司办理解除买卖合同、注销备案及抵押的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四、由罗义彭承担本案诉讼费。罗义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青苹果公司与罗义彭签订买卖合同,由罗义彭购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汇金路997号青苹果数据城第1、2、22栋13层01号房(以下简称1301房),房屋面积106.57平方米,总价款462884元,约定交付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罗义彭应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首付款142884元,余款32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买卖合同附件九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三款载明:买受人选择按揭方式支付房价款的,若因买受人违约未能按时向银行支付约定的本息(逾期供款),银行要求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解除与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解除买卖合同的效力自出卖人向邮递单位交寄解约通知之日起生效;买受人应自收到出卖人解约通知之日起30日内履行下述义务:(1)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出卖人有权在买受人已支付部分房价款中直接扣除该违约金和上述代偿欠款本息;(2)买受人应协同出卖人办理解除买卖合同、注销备案和抵押的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罗义彭向青苹果公司缴纳首付款142884元,并就余款320000元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已将贷款320000元支付至青苹果公司。因罗义彭未按期向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偿还贷款,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从青苹果公司担保账户扣款17249.31元,其中2016年3月31日扣划3657.13元,2016年6月29日扣划6747.08元,2016年8月31日扣划6845.1元。2016年12月19日,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以罗义彭未按期还款为由,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诉讼,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02民初73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为:一、解除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罗义彭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二、罗义彭向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09409.17元以及利息11774.44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日止逾期利息11540.58元、罚息233.86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罗义彭承担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59元;以上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罗义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青苹果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青苹果公司认为,罗义彭应向其司返还代偿款17249.31元。其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确认至今罗义彭已产生逾期本金18943.45元、利息11540.58元、罚息233.86元、律师代理费16059元,且青苹果公司应就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青苹果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罗义彭返还依据判决书确认的代偿款30717.89元(逾期本金18943.45元+利息11540.58元+罚息233.86元)、律师代理费16059元。另查明,青苹果公司提交律师函,拟证明其于2016年9月22日委托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向罗义彭发函,向罗义彭告知解除事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买卖合同、(2016)湘0102民初7344号民事判决书、保证金扣划确认函、律师函及快递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罗义彭与青苹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从补充协议第五条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青苹果公司提交的快递单上收件人地址与罗义彭合同上地址、户籍地址不一致,该快递单不能单独证明青苹果公司已发出解除通知。但罗义彭未依约偿还1301房的按揭贷款,致使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从青苹果公司担保账户扣划17249.31元,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因此,青苹果公司要求解除与罗义彭签订的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罗义彭有义务协助青苹果公司完成解除合同后的相关手续,1301房未办理备案,也未就银行贷款办理抵押登记,青苹果公司要求协助办理解除备案、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1301房已办理网签,应完成注销网签手续,但办理手续所需费用尚未明确,本院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青苹果公司要求罗义彭返还代偿款47967.2元,其中17249.31元已实际被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扣划,本院予以支持;青苹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湘0102民初7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其司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青苹果公司要求罗义彭返还该文书确定的代偿款30717.89元和律师费16059元,本院不予支持。青苹果公司要求罗义彭支付违约金46288.4元(462884元×10%),符合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义彭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罗义彭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长沙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汇金路997号青苹果数据城第1、2、22栋13层01号房的注销网签手续;三、限被告罗义彭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7249.31元;四、限被告罗义彭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6288.4元;五、驳回原告长沙青苹果数据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罗义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匡迪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余银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