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苏州竞立制氢设备有限公司与陆敏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敏琪,苏州竞立制氢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敏琪,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童,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竞立制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枫津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碧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敏琪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竞立制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竟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敏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涉案款项是用于公司项目的暂支费用,并非借款,不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为准许其提出的对暂支单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且不采纳其提供的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竟立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竟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陆敏琪支付借款人民币96846.76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敏琪曾是竟立公司员工,于2006年入职竟立公司处,2009年担任陆敏琪的销售人员。2012年8月14日,竟立公司向陆敏琪转账10万元。2012年9月4日,陆敏琪向竟立公司转账15000元。竟立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陆敏琪出具对账函,载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你尚欠借款103960.7元,请核对。核对无误的请签字确认,核对不符的请列明不符的详细情况,核对后请抓紧办理报销或还款手续。陆敏琪在该份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后,原、陆敏琪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庭审中,竟立公司提出该借款103960元即是由其于2012年8月14日向陆敏琪转账10万和2012年9月4日向被各转账15000元该两笔借款构成,因上述借款中的一部分陆敏琪已凭票报销,故现在还剩借款103960元。陆敏琪表示,竟立公司所述金额中,10万元系作为回扣费用,3960元是其的差旅费用,上述费用在其离职之前都已经充抵对账完毕。关于竟立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向其转账的10万元是为了争取与四川三洲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洲公司)达成合作项目,竟立公司授意其向三洲公司副总赠送10万元作为项目回扣。其根据公司请款流程,提交了暂支单及咨询费支出审批单,张碧航当时不在公司,但与其手机联系会通知财务打款,财务负责人亦在上述单据中签字。竟立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向其转账10万后,其于2012年8月16日在四川成都的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取款10万,并于当天和当时的公司销售部副总周某亦即其的直接上司一起至三洲公司副总办公室将10万元赠予给该副总,希望其在其项目中能选中竟立公司的设备。为此,其提供了如下证据:1、周某出庭作证。周某称,其曾是竟立公司的销售经理,后,与竟立公司有多起纠纷。其是知道陆敏琪于2012年8月14日领款10万元的情况的。陆敏琪当时是竟立公司的销售经理,其是公司的副总,当时陆敏琪根据竟立公司负责人的授意去四川成都三洲公司接洽项目,陆敏琪的领款都是按照竟立公司规定的手续办理,该款项其实就是公司安排支付的项目上的回扣。该10万元是陆敏琪送给客户的,当时其也在现场。其于2014年9月离开公司,之后,竟立公司有没有取得三洲公司的项目其不清楚。2、载有其名字的信用卡消费记录及2012年8月16日至17日的成都凯宾酒店订单信息复印件,证明其于2012年8月16日至17日在四川成都。3、关于四川三洲精密钢管核电及能源装备用精密管生产线开工的网上信息复印件,证明四川三洲工程的存在。4、其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其领取10万元后,竟立公司仍向其支付工资,故证明涉案两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给客户的回扣支出。经质证,竟立公司表示上述证据皆为复印件,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陆敏琪举证的四川三洲项目是否存在,其也不确定。另,证人与竟立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双方因经济纠纷诉讼不断,很难做出客观公正的陈述。后,竟立公司在一审法院的要求之下,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8月14日的抬头为苏州竞立制氢设备有限公司领款或暂支凭证,其中反映领款事由三洲项目,姓名陆敏琪,金额10万元。张碧航在企业主管处签字、吴晓燕在财务主管处签字、领款人处有陆敏琪的名字,并写有经办人周美华。竟立公司称,陆敏琪当时要向公司借款,竟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考虑陆敏琪平常表现不错,就借给陆敏琪了,至于领款事由系陆敏琪的内勤周美华应陆敏琪的要求所写,只是做账凭证,公司总经理是同意该笔借款的,但对借款的理由并不介意。2、竟立公司2012年度至2014年度的财务明细账。3、申请周美华出庭作证,周美华称,其是陆敏琪销售助理,陆敏琪出差的话会让其填写暂支单,领款事由都是根据销售人员告诉的内容进行填写,该份暂支单除张碧航、吴晓燕的签名外,均由其所签。陆敏琪只告诉了其事由、金额、人员,其他事情并没有讲。经质证,陆敏琪陈述,1、对该份暂支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领款事由也表明了该款项是用于三洲项目的回扣。同时,表示想对该份暂支凭证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陆敏琪还称,其事后自己向竟立公司补填了三张审批单,竟立公司并未当庭提供,竟立公司对此予认否认。2、对竟立公司的财务明细账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竟立公司自行制作。就陆敏琪于2014年签字的对账函,陆敏琪解释,其于2012年领取了10万元咨询费,而竟立公司财务人员在2014年向其出具对账函,其当时向财务提出该10万元不是其个人借款,希望财务将该10万元销掉后再签该份对账函,但财务人员说这个可以先签,反正该对账函中有“可以办理报销或还款手续”的表述,其不签字就无法拿到当年的提成,故其被逼无奈只得签字。竟立公司表示,陆敏琪于2014年1月在该对账函上签字确认,足以说明该借款事实的存在。此外,陆敏琪签完该结账单后,竟立公司还向其支付一定的资金和报销费用,截至目前陆敏琪的结转金额应为96846.76元,故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陆敏琪支付借款人民币96846.76元,逾期利息的损失从2014年1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由竟立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对账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暂支凭证,陆敏琪提供的信用卡消费记录、旅店订单信息,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竟立公司主张对账函上的金额103960.7元,是由其于2012年8月14日向陆敏琪支付的10万元及2012年9月4日向陆敏琪支付的15000元,以上共计115000元结转而来。根据竟立公司提供的2012年至2014年期间有关陆敏琪的往来明细账及陆敏琪的销售人员身份可见,竟立公司预先暂支陆敏琪相应费用便其出差使用,陆敏琪报销相应费用后将多余款项予以退回已成惯例。现竟立公司提供的10万元暂支凭证上写明领款事由为三洲项目,另外15000元亦仅有交付凭证,结合原、陆敏琪之间对暂支费用的结算惯例及陆敏琪签写的对账函,可见陆敏琪所领上述款项应系竟立公司为便于陆敏琪出差公务的暂支费用,事后还需陆敏琪凭借相应单据进行报销,余款陆敏琪应予归还。其次,陆敏琪虽提供信用卡消费记录、酒店订单信息及有关四川三洲精密钢管生产线开工的网上信息,但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该些证据亦无法反映陆敏琪将从公司领取的10万元用于与三洲公司的任何接洽。同时,陆敏琪称该10万元系根据竟立公司总经理授意向三洲公司副总赠送的项目回扣,竟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陆敏琪就此亦未提供相应依据。此外,陆敏琪虽申请周某对其主张的事实作证,但周某与竟立公司之间有相应纠纷,与陆敏琪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周某所作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陆敏琪所作该10万元系根据竟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意向三洲公司所赠送的回扣费用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陆敏琪已于2014年1月13日在竟立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中签字,足以认定截至该日陆敏琪处尚有竟立公司支付的103960元的暂支费用未经报销或还款,就该些款项陆敏琪并未提供任何可供报销的凭证,一审法院不能认定该笔款项系陆敏琪用作公司业务的差旅费、招待等费用,结合陆敏琪对竟立公司出具的含有“你尚欠借款”表述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上述款项应视为竟立公司向陆敏琪出借的款项,陆敏琪理应归还。最后,竟立公司自认其还需向陆敏琪支付一定的资金和报销费用,该费用可在陆敏琪的应付款中予以抵扣,故主张陆敏琪仅需向其归还借款96846.76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尊其自愿。此外,竟立公司要求陆敏琪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陆敏琪应支付以本金96846.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陆敏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州竞立制氢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6846.76元,并支付以本金96846.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379元、保全费820元,由陆敏琪负担3041.17元,苏州竞立制氢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7.83元。二审中陆敏琪提交了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1039号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5942号判决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明双方在因劳动争议涉诉期间,竟立公司均未明确存在本案借款,如借款系真实发生,竟立公司在劳动争议涉诉期间就应当提出,而竟立公司并未提出,证明本案借款系虚构的。竟立公司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真实性不能确认,但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陆敏琪在离职时已经还清借款。以上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竟立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实竟立公司已经向陆敏琪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陆敏琪主张其与当时的公司销售部副总周某亦即其的直接上司一起至三洲公司副总办公室将10万元赠予给该副总,希望能够中标。为证明其主张,陆敏琪提供了信用卡消费记录、酒店订单信息、有关四川三洲精密钢管生产线开工的网上信息及周某的证人证言。但信用卡消费记录、酒店订单信息、有关四川三洲精密钢管生产线开工的网上信息系复印件,周某与竟立公司之间亦存在其他纠纷,故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陆敏琪将本案诉争款项用于赠送回扣的事实。陆敏琪支取该款后,从未履行过报销手续或进行过还款,且陆敏琪对竟立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予以签字确认,而对账函中则载明“你尚欠公司借款……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本案诉争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陆敏琪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9元,由上诉人陆敏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