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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3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湖南运想重工有限公司与重庆威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运想重工有限公司,重庆威日商贸有限公司,湖南运想重工有限公司,重庆威日商贸有限公司,湖南运想重工有限公司,重庆威日商贸有限公司,湖南运想重工有限公司,重庆威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民初99号原告:湖南运想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法定代表人:祖骏。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黎,公司业务员。被告:重庆威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金沙港湾27号14-9。法定代表人:胡佳。原告湖南运想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想公司”)与被告重庆威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运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4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高空作业平台1台,总金额78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0%即15.6万元,交车后付合同总价的75%即58.5万元,剩余5%质保金3.9万元于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标的物交付义务,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被告威日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告运想公司内部合同审批表载明:被告威日公司向原告运想公司购买高空作业平台1台,单价为78万元;买受人于2014年8月21日前将预付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156000元,交付出卖人。交车后再付合同总价的75%即人民币585000元,剩余5%质保金即人民币39000元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2014年11月7日,原告运想公司向被告威日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票面总金额为780000元。被告威日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运想公司付款156000元;2015年2月13日付款300000元;2015年4月27日付款150000元;2015年11月10日付款50000元;2016年2月5日付款50000元。以上累计付款共70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运想公司要求被告威日公司支付货款74000元及利息是否合法。原告运想公司虽然未向法庭提交原、被告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能够证实被告威日公司拖欠原告运想公司货款74000元。1、原告运想公司提供的《合同审批表》。2、原告运想公司向被告威日公司出具的总金额为7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3、被告威日公司累计向原告运想公司支付706000元。原、被告对货款支付方式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故原告运想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运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威日公司收到货物的具体日期,但从原告运想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日期,可以认定被告威日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之前已收到货物。亦是被告威日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之日。被告威日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运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运想公司请求被告威日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威日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南运想重工有限公司货款本金7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4年11月15日算至此款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重庆威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文凭附:1、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电话:0730-884****。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