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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某1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刑初42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大学本科,德惠市变电运维工区,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行贿罪,于2016月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1为其女儿能以非正常途径进入电厂工作找到张某,张某(已另案处理)承诺为其办理工作。后2014年9月16日杨某1让其妻子赵某向张某工商银行卡打款20万元,作为张某疏通关系费用。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1为其女儿能以非正常途径进入电厂工作找到张某,张某(已另案处理)承诺为其办理工作。后2014年9月16日杨某1让其妻子赵某向张某工商银行卡打款20万元,作为张某疏通关系费用。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银行流水详单,证实:2014年9月16日卡号为5683名为赵某的银行卡给卡号为3046名为张某的银行卡转账20万元的事实。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杨某1的自然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杨某1系被传唤到案。4、悔过书,证实:杨某1到案后提交的悔过书。5、张某的身份及工作职责,证实:张某系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电力交易中心交易结算处处长。(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5、6月份我长春电校同学杨某1找到我,跟我说他姑娘杨某2在东北电力国际贸易专业毕业已经两年了没有找到正经工作,让我想办法给安排了。我当时也不想给办,但是他就说让我无论如何给安排了,就当是为自己的孩子办。因为我们俩是同学,关系非常好,没说什么客套话,所以就帮他联系了安排工作的事。我刚开始想联系国企风电厂,但是这些厂招工比较严格,所以安排不进去,之后又联系了好几家股份制或私企风电厂,但是杨某1家里人不太认可去风电厂工作,所以也没办成。大约2015年初,我想起东南热电在奢岭筹建新厂,所以就想把杨某1的女儿往东南热电里安排,当时就跟杨某1说了这个事,杨某1同意了。我打电话给中电投吉电股份公司副总经理吴润华,请他给运作这个事,吴总跟我说让我等等看。到了2015年的7、8月份我又给吴润华打了电话,问他工作能不能办、怎么办。吴总跟我说2016年3、4月份再说。到了今年3、4月份我给吴润华又打了一次电话,吴润华问了一下杨某2是哪年毕业。我告诉吴总杨某2是2012年毕业。吴总说2012年毕业生不在电厂的招聘范围所以不能直招,调转可以研究。由于杨某1的姑娘杨某2没有工作单位,调转也办不了,所以这个事也没办成。我在为杨某1姑娘杨某2办理工作期间收过杨某120万元钱。2014年9月份,杨某1到长春八号公馆来找我,我当时没在,等我到八号公馆之后,我安排他在八号公馆附近一个小饭馆吃的饭,吃饭过程中杨某1就跟我说姑娘的事还得办,需要钱就拿,他当时就向我要了卡号,并当着我的面打电话给他媳妇说了卡号,让他媳妇给我打钱,但没说数额。第二天杨某1打电话告诉我钱已经打过了,让我查一下。我就去查了一下,进账20万元,我就给杨某1回个电话,问他是不是20万元,他说是,这样就收了他20万元钱。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我女儿杨某2在东北电力大学国际经济贸易专业毕业,因为专业不太好所以一直没找到合适工作。2014年8、9月份我就让我老公杨某1找张某帮忙为我姑娘找一份工作。我老公就和张某把找工作的事说了,我老公跟我说张某说了工作的事不好安排,要研究研究。我就叫我老公跟张某说不管怎么样我女儿的工作一定想办法给安排了,该出钱就出钱,别差事。大约2014年9月份左右,我老公回家告诉我张某想把我女儿往奢岭的一个热电厂安排,我当时就说哪都行。过几天我老公跟我说安排进奢岭电厂需要20万元。我当时就想,反正张某也有工作单位,而且他和我老公的关系还不错,他不能骗我们,就先拿钱办着,办不成再把钱拿回来。后来过了两天,张某给我发了一个银行卡号和卡主姓名(张某),让我给打钱,我打电话问我老公要不要打,我就在工商银行将钱打给了张某,金额是20万,之后我就经常催我老公打电话找张某问工作办理的情况,张某每次都跟我们说正在办着,就这样一直等到现在,工作也没有办成,这笔钱张某也没有退回来。3、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我父亲托人给我找工作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在家时间比较短,和父母沟通的少。张某这个名字有点耳熟,具体是干什么的我也不知道。(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1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7月我女儿杨某2在东北电力大学国际经济贸易与交流专业毕业,因为专业不太好所以一直没找到合适工作。2014年7、8月份我想起张某在省电力公司交易中心上班,就想找他帮忙为我姑娘找一份工作。我和张某有一次闲聊时,我们就聊起了我女儿找工作的事,我就问张某能不能把工作给安排了,张某说可以帮忙。开始张某说要把我女儿安排进风电厂,但是没成。之后张某又说把我女儿安排进地址在双阳奢岭开发区的长春市第五热电厂(东南热电厂),这时他跟我说,找的是吉林省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吴副总,具体叫啥我不清楚,之前有几次我要见一下吴副总,张某说我见不合适,所以也一直没见着。张某说进长春市第五热电厂工作需要先拿20万元进行活动。我当时有顾虑,我说得等工作办的差不多再拿钱,张某说得先拿钱疏通一下,这样办的更顺利。我和张某说回家和我老婆商量一下,容我们考虑考虑。之后我和我媳妇赵某说张某给孩子安排工作需要20万元,我跟我媳妇说了张某要安排我女儿杨某2进入发电集团这个单位(我媳妇听不懂这些单位)。我媳妇当时也有顾虑,也是说等工作办的差不多了再给打钱。后来我又给张某打了电话,问张某等签工作合同再打钱行不行。张某说不行。我们为了孩子能上班,另外感觉找人办事拿钱理所应当,也就愿意给张某20万元。2014年7月份左右,我去长春找张某,在长春市八号公馆的一个包间内和他说找工作拿钱的事行,同时我让他把卡号发给我媳妇赵某,我媳妇给我打来电话确认银行卡号的信息,在德惠市的银行我媳妇将钱款打给了张某,张某收到款项之后和我说款已收到,并将手机内打款信息给我看了一下。之后张某打电话告诉我钱已经送给了吉林省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吴副总,工作的事已经开运作了,说事办的差不多了。从那以后我经常打电话找张某问工作办的情况,张某每次都跟我说正在办着,就这样一直等到现在,工作也没有办成,这笔钱张某也没有退回来。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崇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全音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