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洪友与冉光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友,冉光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325号当事人基本信息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杨洪友,男,汉族,1956年3月18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冉光怀,男,汉族,1975年3月10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杨洪友诉被告冉光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杜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光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杨洪友的诉称意见: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因被告购买挖机,于2015年2月1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日期。此后,被告一直拖欠不予偿还,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十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冉光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冉光怀立据借条向原告杨洪友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六千元,被告冉光怀用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通过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十万元向被告冉光怀出借借款,2015年被告冉光怀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如前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两张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冉光怀借原告杨洪友10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㈣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随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冉光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㈣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冉光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杨洪友借款人民币十万元(¥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冉光怀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杜 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