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建军,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山区龙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山啤酒城附近路段时,与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导致宋某、王某之伤均构成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谢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宋某、王某的陈述及说明、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立案材料、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造成的实际损害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戚桂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邢沙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