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利辛县世联农副产品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王丹丹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辛县世联农副产品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王丹丹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世联农副产品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淝河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证59865602-X。法定代表人:葛贤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洋,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奇,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丹丹,男,汉族,1984年8月13日出生,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利辛县世联农副产品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丹丹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4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洋、魏奇,被上诉人王丹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签订《商铺订购协议》当日交付购房定金10万元违背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并未交纳该10万元定金;2.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就退还定金不能协商一致导致最终未能按原订购协议约定期限签订商品房合同”与事实相悖。订购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到售楼部缴齐应付房款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认可:“我一直要求被告退回定金,不想再购买该房屋”,足见是被上诉人违约才是双方未能按原订购协议约定期限签订商品房合同的根本原因。王丹丹辩称,上诉人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丹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日,王丹丹(乙方)与利辛县世联农副产品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利辛世联农副产品大市场商铺定购协议》一份,王丹丹订购利辛县世联农副产品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利辛开发的利辛·世联农副产品大市场商铺A1栋120、110、124、106、109、121、125、105、107、123、108、122,共12间铺。协议约定:“……2、乙方在定购该铺时须向甲方支付定金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款为购房定金,不予退还,在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直接转为购房款(首付款)。3、乙方在签定该定购协议书后须于2015年1月15日内(按揭7日内、一次性15日内)至销售中心交齐房款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签约按原总价执行,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将定购房屋另行处置,所收定金不予退还。……”。同日,王丹丹交付利辛县世联农副产品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定金10万元。事后原告了解到其他业主从被告处购买的部分商品房未能按约交付,便多次去找被告商谈退还定金事宜,被告讲研究后给回复,超过双方订购协议约定的“2015年1月15日的期限,双方并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万,被告称原告违约,定金不予返还,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利辛世联农副产品大市场商铺定购协议、收款收据、社区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原、被告都有买卖房屋的诚意,并签订了《利辛世联农副产品大市场商铺定购协议》,原告依约支付l0万元定金。之后双方由于在是否退还定金的问题上商谈,没有明确具体商谈期限,同时该情况也是上述定购协议没有出现的条款,双方就退还定金不能协商一致导致最终未能按原定购协议约定期限签订商品房合同,该情形应属“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被告应返还收受原告定金10万元。故原告被告返还定金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利辛县世联农副产品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丹丹定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丹丹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利辛县世联农副产品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50元,原告王丹丹负担1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订购协议是否正确,原审认定未能签订商品房合同的原因是否正确,世联公司应否返还王丹丹定金。世联公司认为其并未收到王丹丹交付的10万元定金及交付的日期原审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因王丹丹出具的2015年元月2日的收据上明确载明收款事由定金10万元,且收据上加盖了世联公司财务专用章,对世联公司此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世联公司认为双方不能签订商品房合同的违约责任在于王丹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一直就退还定金问题进行协商,最终未能按照订购协议的约定期限签订商品房合同,双方均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世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利辛县世联农副产品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秋 菊审 判 员 万 学 林代理审判员 沙 启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洪发(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