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6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6960许瑞华与周友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瑞华,周友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6960号原告:许瑞华,女,194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龙(受许瑞华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友红,男,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041D,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岑丹萍(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原告许瑞华与被告周友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瑞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加龙、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瑞华诉称:2016年6月24日8时许,周友红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凤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天昌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许瑞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遇放行信号由东向南左转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许瑞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友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许瑞华不负事故责任。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许瑞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损失为:医疗费5392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6911.4元(37173元/年×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友红未作答辩。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车辆的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许瑞华主张的部分费用偏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8时许,周友红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凤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天昌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时,与许瑞华驾驶的无锡B07019号电动自行车遇放行信号由东向南左转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许瑞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周友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许瑞华不负事故责任。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许瑞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留观治疗,同年6月29日转院至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治疗,于同年7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L2及L3椎体压缩性骨折。诉讼中,许瑞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许瑞华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瑞华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所做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许瑞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许瑞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保无锡分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因许瑞华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许瑞华的医疗费5392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6173.4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6173.42元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许瑞华的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2811.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尚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许瑞华的修理费8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尚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综上,平保无锡分公司应赔偿许瑞华139784.82元。平保无锡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应由当事人按照胜败诉的比例承担,故对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瑞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修理费合计139784.82元。二、驳回许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2761元,由许瑞华负担10元、平保无锡分公司负担2751元,该款已由许瑞华预付,平保无锡分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许瑞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树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许 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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