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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8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兴华与被告乐昌市祥顺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华,乐昌市祥顺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81民初115号原告:张兴华,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元兴,洪江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昌市祥顺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峰,公司员工。原告张兴华与被告乐昌市祥顺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洪江市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2016)第02号人民调解协议第一项给付原告人民币1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怀邵衡铁路塘湾南雪峰山隧道出口开挖施钻时,左侧拱顶落石将其左脚砸伤,送怀化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五趾离断伤,左腓骨下段骨折,住院41天,现伤情基本痊愈。原告伤情经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怀人社工认字(2016)10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并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怀劳鉴(2016)990号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原、被告2016年12月6日经洪江市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没有按协议所确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赔偿款,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乐昌市祥顺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赔偿款要等分包工程的负责人张敬修结算后才能支付。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洪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工保花名册、怀化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怀化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双方就原告工伤赔偿在洪江市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付,对原告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辩驳待他人结算后再予以支付原告赔偿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昌市祥顺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张兴华工伤赔偿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乐昌市祥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碧秀人民陪审员  申怀艳人民陪审员  唐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舒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