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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4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某认为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京04行初22号 原告王某,女,193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先忠,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西里北区7号楼13号房屋的承租人为原告本人,该房产面积为21.328平米,2015年9月20日,东城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公布了东政房府(2015)14号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预签房屋征收协议的通知,原告承租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之内,但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未按照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给原告房屋价值的补偿、本项目专项补助等相关补偿、补助及奖励,被告不履行行政义务,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把原告上诉房产查封,致使原告无家可归流浪街头,被告强行将该房产占据,并没有给付拆迁补偿,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对原告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西里北区7号楼13号房屋履行法定补偿义务;2.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承租权价值补偿1365062元,本项目专项补助409804.72元,协议书其他各项奖励、补助及补偿费用41603.12元,结算单其他各类奖励、补助、补偿及扣除费用6956.5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本案中,原告王某起诉要求被告东城区政府履行房屋征收补偿义务并给付补偿款,并非被告东城区政府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原告王某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审  判  员   张立鹏 审  判  员   阎 炜 二○一七年四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关 珊 书  记  员   高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