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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潘志民与王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民,王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3民初313号原告潘志民,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王利(王磊),男,34岁,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了原告潘志民诉被告王利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住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志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繁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天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