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某;蓝某某;长沙市开福区裕光鞋厂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蓝某某,长沙市开福区裕光鞋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600号原告杨某,男,19XX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李晓龙,湖南江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某某,男,19XX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裕光鞋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法定代表人兰毅强。原告杨某与被告蓝某某、长沙市开福区裕光鞋厂(以下简称裕光鞋厂)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龙,被告蓝某某、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裕光鞋厂的法定代表人兰毅强(实为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蓝某某为多年的朋友,关系一直很好。2009年6月5日,被告蓝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裕光鞋厂因欠原告款项本息共计1770000元,原告于2015年将被告裕光鞋厂诉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5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裕光鞋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7万元,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1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该份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阶段。因被告裕光鞋厂至今未向原告偿付上述欠款利息,以及迟延履行金,且被告蓝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将被告裕光鞋厂账上人民币805万元资金转移至自己名下,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蓝某某向原告支付款项100万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蓝某某、裕光鞋厂辩称,被告蓝某某与原告是通过裕光鞋厂的厂长王仲认识,但不是朋友关系。被告蓝某某清楚原告到裕光鞋厂投资100万元,但不对其投资款转为借款,并约定利息一事不知情。对于(2015)开民一初字第052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蓝某某直到本案领取诉讼材料才知晓。前段时间,被告蓝某某与王仲、原告碰面,原告说裕光鞋厂的拆迁款到账了,要被告蓝某某将投资款给他,被告蓝某某对原告的投资款100万元予以认可,并答应原告只要拆迁款到账就把投资款100万元本金给原告,利息同意给一部分,至于给多少则要考虑。被告蓝某某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原告所说的805万元拆迁款并不是被告蓝某某自己转过来的,当时从裕光鞋厂转账前,被告蓝某某与王仲商量过的,被告蓝某某也不清楚这笔钱怎么转账过来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裕光鞋厂诉至本院,2016年1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5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裕光鞋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7万元,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1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裕光鞋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份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裕光鞋厂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被告裕光鞋厂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蓝某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上注明兰毅强,经与被告蓝某某询问,实为一人)。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裕光鞋厂因与长沙市开福区国土局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拆迁协议,而取得拆迁补偿款为10221546.67元,2017年1月18日,由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胜利村向被告裕光鞋厂账户汇入拆迁款项共计8445432.16元。同年1月19日,被告裕光鞋厂账上的拆迁款805万元汇入至被告蓝某某的账户上。庭审中,被告蓝某某认可2017年1月19日从被告裕光鞋厂账上汇入其账户上的805万元为被告裕光鞋厂的拆迁款,该笔款是谁转至其账户上不清楚,但在拆迁款到账之前曾与王仲说过这笔拆迁款必须打至裕光鞋厂的账上,因裕光鞋厂的大部分投资款都是其个人出的,由于该笔钱是现金不能进入裕光鞋厂账上,故经王仲、原告和其商量将该笔拆迁款转至蓝某某的账上。拆迁款805万元转账的当天,其向王仲(裕光鞋厂的股东方)的账上转账300余万元,100余万元被法院冻结,其余的款项转账至其名下的其他公司账上。2017年1月19日,被告裕光鞋厂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蓝某某将被告裕光鞋厂的拆迁款转入至自己的账户上,导致其生效债权未能全部得到实现,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5)开民一初字第05289号民事判决书、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农村商业银行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收条、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蓝某某之间无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纠纷源于被告裕光鞋厂账上的拆迁款转至该厂法定代表人被告蓝某某账上,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认为被告蓝某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诉至法院。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非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而是审理被告蓝某某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侵权纠纷。故本案的案由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二、被告蓝某某在庭审中只认可原告与被告裕光鞋厂之间只有投资关系,没有借贷关系,原告投资了100万元到裕光鞋厂,由于投资不成,被告裕光鞋厂只应向原告退还投资款100万元,对于利息象征性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裕光鞋厂对尚欠原告的债务经本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5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裕光鞋厂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裕光鞋厂应按生效判决内容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蓝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针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结合本案事实,被告裕光鞋厂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蓝某某,被告裕光鞋厂的财产应当与股东财产独立,使得公司股东、债权人和公司监管机关能够明晓公司的资产、经营情况,是公司人格独立于股东的重要保障、体现和标志。被告蓝某某作为被告裕光鞋厂的法定代表人有义务按照规定对公司财产、经营状况通过会计账簿等如实、准确予以反映。被告蓝某某将被告裕光鞋厂的拆迁款转至其自己账户上,又将300余万元转到王仲账上,自己账上存有100余万元外,剩余的拆迁款项转至其名下的其他公司账上。不管裕光鞋厂的拆迁款是被告蓝某某擅自转账,还是经过与股东商量将裕光鞋厂的拆迁款转至法定代表人账上,裕光鞋厂的财务都应独立于股东的财务,而两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使人对蓝某某转移公司财产为个人占有存在合理怀疑,并进而足以使人对裕光鞋厂和蓝某某个人财产相独立存在合理怀疑。现裕光鞋厂不能偿还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蓝某某滥用股东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要求蓝某某对裕光鞋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某返还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裕光鞋厂尚欠原告杨某借款利息77万元,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1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以及应双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合计以原告诉请的100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蓝某某、长沙市开福区裕光鞋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江晔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