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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外建华诚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B-0066房间。 法定代表人:孙柏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伦,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霞,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8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设计费余款2 135 553.6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设计费结算单”实际为“预算单”,因上诉人工作人员疏忽误写成“结算单”,因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二、上诉人已支付135万元设计费,尚欠2 135 553.6元,上诉人早已用房屋及车位折抵该笔款项。 建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算单上加盖有上诉人单位公章,此单上有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田利菊签字,应当以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双方也没有达成用房及车位折抵欠款的协议。 建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嘉太公司支付建华公司设计费3 885 020.55元;嘉太公司支付建华公司利息损失(以5 725 348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5日,发包人嘉太公司与设计人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辽宁省绥中县滨海经济区御海龙湾住宅楼工程设计;设计项目包括:售楼处施工图,层数2/-1,建筑面积4468平方米,估算设计费67 020元;2-1#-3-4#楼施工图,层数18/-1,建筑面积52 483平方米,估算设计费787 245元;合计估算设计费854 265元;设计取费按15元/平方米,如增加设计任务,以实际出图面积结算;本合同不包含二次装修、变配电站、景观、深基坑支护设计;包含红线内综合管网设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报建图、施工图(不含竣工图);设计费先按设计估算分阶段支付,最后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涉及概算及设计人承诺的优惠率结算,多退少补;设计费支付进度: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20%的定金170 853元,报建图交付发包人三日内交付总设计费20%即170 853元,施工图交付发包人后三日内交付总设计费50%即427 132.5元,竣工验收后七日内交付总设计费10即85 426.5元;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如项目一年内未开工或中途停缓建达半年,发包人应支付全部费用;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较大修改,双方另行协商增加设计费。 2011年6月15日,嘉太公司向龙安公司出具“设计任务变更通知书”,其中载明:御海龙湾居住小区1-1#公寓楼,地下一层层高5.1米,一层层高4.2米,二层层高3.9米;三至二十层层高5.1米(含夹层),层高按2.7米、2.4米设计,请设计院按上述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我司上报规划部门同意后施工。 2011年9月30日,嘉太公司向龙安公司出具“御海龙湾项目施工图设计费结算单”,其中载明,2-1#楼、2-3#楼、2-4#楼、2-5#楼、2-6#楼、2-7#楼、2-8#楼、2-9#楼、2-11#楼、2-1#商业、2-3#商业、1-4#售楼处、1-1#楼公寓、1-2#楼公寓、1-1#商业,建筑面积合计349 001.37平方米,说明设计费15元/平方米;(注:此合计建筑面积含设计合同四栋楼面积)。 2013年12月20日,嘉太公司向龙安公司出具“联系单”,其中载明:由于御海龙湾1-1#、1-2#楼没有采暖设施,防止喷淋管道冻坏,需将两栋楼由湿式报警装置改为干式报警装置。 2015年4月2日,嘉太公司向龙安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其中载明:龙安公司设计的御海龙湾2-1#楼、2-3#楼、2-4#楼、2-5#楼、2-6#楼、2-7#楼及2-1#商业楼已经施工完成,嘉太公司定于2015年4月8日申报竣工验收材料,上述楼号设计变更、工程洽商部分复印件和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需盖公章,请龙安公司给予配合支持。 2015年4月17日,嘉太公司向龙安公司出具“竣工备案文件签收单”,其中载明:内容包括2-1#楼、2-3#楼、2-4#楼、2-5#楼、2-6#楼、2-7#楼、2-1#商业楼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各4份及设计变更、工程洽商资料各一套盖公章。 2015年7月18日,辽宁东戴河新区嘉太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戴河嘉太公司)向龙安公司出具“公函”,其中载明,我公司决定迁移到东戴河新区,于2014年6月正式更名为“东戴河嘉太公司”,嘉太公司与龙安公司签订的“御海龙湾”项目的设计合同、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往来文件、图纸签收等均有效,指导设计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成;“御海龙湾”项目已施工完成,目前进入竣工验收阶段,自即日起“御海龙湾”项目的往来文件、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竣工验收等,全部由东戴河嘉太房地产公司与龙安公司签署。 2016年3月9日,东戴河嘉太公司向龙安公司出具“御海龙湾设计工作联系单”,其中载明:1-1#公寓楼主体结构按龙安公司设计施工图图纸施工已完成,为提高销售品质,首层门厅装修公司在二次装修,需要大量空间,建议取消E轴、F轴两端剪力墙,请龙安公司提供资料,供东戴河嘉太公司参考决策(建筑面积57 749平方米,设计模型及计算书提供此版本)。 2016年3月10日,东戴河嘉太公司向龙安公司出具“设计文件签收回执单”,其中载明:签收内容为:御海龙湾1-1#公寓PKPM整体计算模型电子文件。 2016年7月12日,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庭审中,建华公司陈述称,其主张的设计费用包括御海龙湾2-1#楼、2-3#楼、2-4#楼、2-5#楼、2-6#楼、2-7#楼、2-8#楼、2-9#楼、2-11#楼、2-1#商业楼、2-3#商业楼、1-4#楼、1-1#楼、1-2#楼、1-1#商业楼、1-32#楼、2-12#楼、厂房宿舍办公楼的设计费以及外线工程设计费。 嘉太公司认可建华公司完成设计内容包括1-1#楼、1-2#楼、2-1#商业楼、2-1#楼、2-3#楼、2-4#楼、2-5#楼、2-6#楼、2-7#楼的设计。建华公司对嘉太公司所提交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受理书及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中载明的1-2#楼、2-1#商业楼、2-3#楼、2-4#楼、2-5#楼、2-6#楼、2-7#楼的设计建筑面积无异议,该部分面积与建华公司提交的御海龙湾项目施工图设计费结算单中载明的对应建筑面积一致。 建华公司提交2011年5月18日接收人为郝燕的“收图记录”,以证明其向嘉太公司交付2-3#商业楼图纸的事实。其中载明:御海龙湾2-3#商业施工图:建筑、水暖、电气各2套(其中1套用于沈阳审图)01地块、03地块规划总平面各四份。嘉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建华公司提交2011年5月20日签收人为宋志霞的“收图记录”,以证明其向嘉太公司交付1-4#售楼处施工图的事实。其中载明:建筑专业、结构专业、给排水、暖通、电气、2-4#楼结构图各六套。嘉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建华公司提交2011年8月15日接收人为戴静的“御海龙湾收图记录”,以证明其向嘉太公司交付2-5#楼、2-6#楼、2-7#楼图纸的事实。嘉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建华公司提交2011年8月30日签收人为戴静的“御海龙湾工程施工图签收单”,以证明向嘉太公司交付1-1#楼、1-2#楼图纸的事实。嘉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建华公司提交2011年9月30日签收人为戴静的“收图记录”,以证明向嘉太公司交付2-8#楼、2-9#楼、2-11#楼图纸的事实。其中载明:1、绥中御海龙湾2-8#、2-9#、2-11#水暖施工图各8套、建筑结构施工图各10套;2-8#、2-9#、2-11电气施工图各12套;2、嘉盛景苑2#楼建筑施工图8套。嘉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嘉太公司认可戴静原系其员工,主张于2011年8月离职。经法院释明,嘉太公司不对2011年9月30日收图记录中戴静签名与上述2011年8月15日、2011年8月30日签收记录中戴静签名及是否为戴静本人为同一人书写申请笔迹鉴定。 建华公司提交2012年4月30日签收人为斯琴托雅的“收图记录”,以证明其向嘉太公司交付1-1#商业楼图纸的事实。其中载明,御海龙湾1-1#商业施工图建筑、结构、水暖电气各3套,以上图纸齐全。嘉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建华公司提交2012年6月15日签字人为王秋月的“记录”,其中载明,1.御海龙湾2-1、2-3-7#、1-1、1-2#楼建筑设计变更各1份(共8页),2.2-1、2-3、2-4建筑变更:001号、002号各2份,3.2-5#建筑变更003号、004号各2份,4.2-7#建筑变更003号、004号各两份。嘉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建华公司提交2012年9月11日签字人为王秋月的“记录”,其中载明,御海龙湾:1.建筑内生活给水,消防给水,采暖管材壁厚说明1份;2.2-4#住宅楼建筑设计变更004号3份;3.2-5#住宅楼电气设计变更001号3份,附图1、2各3份;4.2-7#住宅楼给排水变更001号3份;5.1-1公寓楼给排水变更003号3份。另提交2012年9月21日“收图记录”,以证明其向嘉太公司交付室外综合管网一区、二区施工图的事实,其中载明:御海龙湾,1.一区二区外墙保温做法设计变更3份,2.一、二区综合管网(外线)图8套,3.2-1#楼消防栓内径调态给排水变更004号,3.2-4#楼水泵结合器调态给排水变更004号,5.2-1#、2-3-3#、2-11#、1-1#、1-2#主楼下配电室、电气设计变更各3份。嘉太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嘉太公司与建华公司共同确认嘉太公司已支付设计费共计135万元,双方按照设计图纸载明的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价格进行结算。 另,诉讼中建华公司向法院提出撤回对其主张已经完成的御海龙湾1-32#楼、2-12#楼、厂房宿舍办公楼以及40万元外线工程设计费诉求的书面申请,表示就该部分设计费用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嘉太公司与建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御海龙湾项目施工图设计费结算单(简称设计费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建华公司提交的“设计费结算单”能否作为双方工程设计费用结算的依据。 第一,双方对建华公司已完成1-2#楼、2-1#商业楼、2-3#楼、2-4#楼、2-5#楼、2-6#楼、2-7#楼设计任务及结算面积均无异议,且建华公司提供的“设计费结算单”载明的该部分设计面积与嘉太公司提供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受理书、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中载明的面积相吻合,合计182 460.07平方米。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第二,建华公司主张“计费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即设计项目及建筑面积应作为双方设计费结算的依据。嘉太公司对该“计费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计费结算单”系预算单,但嘉太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法院不予采信。首先,双方对结算单中所载明的已完成设计项目即1-2#楼、2-1#商业楼、2-3#楼、2-4#楼、2-5#楼、2-6#楼、2-7#楼及建筑面积均不持异议。可见,“计费结算单”中载明的该部分设计面积并非预算面积,而是对已完成设计项目的最终结算面积。其次,嘉太公司不认可“计费结算单”中载明的其他项目系建华公司完成,但根据嘉太公司向建华公司出具的设计任务变更通知书、工作联系单、设计项目文件签收单、竣工备案文件签收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建华公司完成御海龙湾1-1#、2-1#楼、2-1#商业楼等设计项目的进展情况,这些证据材料能够与“计费结算单”中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嘉太公司主张“计费结算单”中载明的设计项目并非建华公司完成或者建华公司未能完成相应设计项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再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建华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5月20日、8月15日、8月30日、9月30日向嘉太公司交付了“计费结算单”所载明的项目即御海龙湾1-1#商业楼、2-3#商业楼、1-4#、2-8#、2-9#、2-11#楼等设计图纸。而嘉太公司对其签收相应施工图纸 “收图记录”、“工程施工图签收单”等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建华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6月15日、9月11日向嘉太公司提交的收图记录,可进一步证实其已完成的设计项目存在设计变更并向嘉太公司提交了相应设计变更图纸的事实。据此,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就结算单中载明的设计项目存在事实上的委托设计合同关系,且建华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设计图纸的义务。尽管嘉太公司不认可2011年9月30日签收人为戴静的“收图记录”的真实性,但认可戴静曾系其职工,且对戴静的其他收图记录予以认可。经法院释明后,嘉太公司对戴静签字的真实性不申请笔迹鉴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鉴于“计费结算单”明确载明了上述御海龙湾2-3#商业楼、1-1#商业楼、2-8#、2-9#、2-11#楼等设计项目及建筑面积,且与建华公司提供的收图记录、工作联系单等证据以及嘉太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嘉太公司虽不予认可“计费结算单”内容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足以有效反驳的证据。因此,对于建华公司依据结算单请求嘉太公司支付御海龙湾2-3商业、1-4#、1-1#商业楼、2-8#、2-9#、2-11#楼等设计费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嘉太公司主张以房折抵欠付建华公司设计费的主张,建华公司不予认可,嘉太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事实,嘉太公司已支付建华公司设计费135万元,且双方均认可设计费用按照每平方米15元标准计算。结合“计费结算单”以及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等证据材料载明设计项目及设计面积。法院认定建华公司完成的设计面积合计349 001.37平方米,总计5 235 020.55元。建华公司请求撤回对御海龙湾1-32#楼、2-12#楼、厂房宿舍办公楼以及外线工程设计费40万元部分诉求,表示就该部分费用另行解决,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关于建华公司请求嘉太公司支付欠付设计费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外建华诚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三百八十八万五千零二十元五角五分;二、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外建华诚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利息(以三百八十八万五千零二十元五角五分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实际工程量如何确认以及设计费结算单能否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 结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以及全案现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双方对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的设计内容及履行情况无争议。针对合同外的洽商变更设计增项,通过当事人提交的设计任务变更通知书、工作联系单、收图记录、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图纸并结合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争议的设计增项实际发生。关于结算依据的认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设计费结算单存在无效或撤销的法定情形。而且,结合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受理书、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中载明的面积以及“收图记录”、“工程施工图签收单”等证据材料,也可以认定实际结算面积、结算标准与设计费结算单相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欠付设计费数额及合理部分利息,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嘉太公司上诉主张的系工作人员疏忽误写成“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以及已用房屋、车位折抵欠付设计费的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嘉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80.16元,由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适思 审  判  员   刘秋燕 审  判  员   王爱红 二○一七 年 四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舒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