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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3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与司艾荣、张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艾荣,张成,张玲,李绍记,张赢,王英,张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3465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2650722104。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丽元,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司艾荣,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张成,男,1968年7月4日出生,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张玲,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李绍记,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张赢,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原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王英,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原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张卫,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原住淄博市淄川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农商行)与被告司艾荣、张成、张玲、李绍记、张赢、王英、张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艾荣、张成、张玲、李绍记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赢、王英、张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司艾荣、张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9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司艾荣、张成共同支付自欠息之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6208.95元;3.请求判令被告司艾荣、张成共同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逾期月利率0.966%计算的逾期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张玲、李绍记、张赢、王英、张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原告(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于2016年2月2日改制成立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与被告司艾荣签订编号为淄川联社04个借字2015年第A0013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8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期限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5日,实际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0日,按月利率0.69%计算利息。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张赢、张卫、张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淄川联社04保字2015年第A00133号保证合同一份。同时,被告张成系被告司艾荣之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承诺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绍记(系被告张玲之配偶)、王���(系被告张赢之配偶)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司艾荣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借款本金798000元,被告司艾荣自2016年6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8月20日共欠利息及复息16208.95元,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司艾荣、张成、张玲、李绍记、张赢、王英、张卫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司艾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司艾荣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落实债务,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被告司艾荣需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并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需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玲、张赢、张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玲、张赢、张卫自愿为被告司艾荣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用途为落实债务。担保人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同日,被告张成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其与被告司艾荣系夫妻关系,自愿承诺在借款期内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当借款人司艾荣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自愿对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绍记、王英也分别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担保人债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被告李绍记与被告张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英与被告张赢系夫妻关系,分别承诺如借款人司艾荣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自愿对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共同还款责任书均注明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向被告司艾荣发放借款8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该笔借款月利率为0.69%,实际借款期限为2015年8��30日至2016年8月2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司艾荣未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8月20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98000元,利息、逾期利息16208.95元。被告张成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玲、李绍记、张赢、王英、张卫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2月2日改制成立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通知单、改制信息、共同债务人还款责任承诺书、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司艾荣、张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担保人债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川农商行与被告司艾荣、张成、张玲、李绍记、张赢、王英、张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还款责任承诺书、担保人债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司艾荣欠原告借款本金798000元,截止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6208.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张成与被告司艾荣系夫妻关系,其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成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本案借款及相应利息、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与被告司艾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司艾荣、张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98000元,共同支付截止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6208.95元并共同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逾期月利率0.96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玲、张赢、张卫对被告司艾荣提供的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且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张玲、张赢、张卫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绍记、王英为原告出具担保人债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李绍记、王英应与被告张玲、张赢、张卫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玲、李绍记、张赢、王英、张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司艾荣追偿。被告司艾荣、张成、张玲、李绍记、张赢、王英、张卫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艾荣、张成共同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8000元;二、被告司艾荣、张成共同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6208.95元;三、被告司艾荣、张成共同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逾期月利率0.966%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上一、二、三项应付本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玲、李绍记、张赢、王英、张卫对一、二、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司艾荣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2元,由被告司艾荣、张成、张玲、李绍记、张赢、王英、张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连祥审 判 员  阎子佳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