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牛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斌,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系临泉县姚老庄行政村牛庄村村民,住。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牛斌酒后驾驶无牌群豪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榆次区榆次中都路同心桥南侧路东非机动车道内时,与由南向北简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牛斌、简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从送检牛斌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15.15mg/100ml。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简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简某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斌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惩处。被告人牛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选择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牛斌酒后驾驶无牌群豪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榆次区榆次中都路同心桥南侧路东非机动车道内时,与由南向北简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牛斌、简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从送检牛斌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15.15mg/100ml。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简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法医鉴定:简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牛斌一次性给付被害人简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简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明予以证明:1、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牛斌群豪牌三轮车、简某小鸟牌电动车各一辆及返还车辆的清单。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比例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被告人牛斌酒后驾驶无牌群豪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榆次区榆次中都路同心桥南侧路东非机动车道内时,与由南向北简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牛斌、简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3、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检字第S16028号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牛斌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215.15mg/100ml。4、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牛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简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5、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晋中)公(法)鉴(活)字[2016]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简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6、晋中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一中队查询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牛斌截止到2016年4月12日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7、被害人简某与被告人牛斌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以及简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牛斌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简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简某对被告人牛斌表示谅解。8、被告人牛斌的户籍信息,与本院查明的身份一致。9、被害人简某的陈述材料及侦查机关询问其的笔录,证明在2016年3月21日20时左右,该驾驶小鸟牌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在中都路同心桥南路东的非机动车道内,该当时看到没有车,然而一辆逆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过来直接就撞向该。10、被告人牛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21日20时30分许,该驾驶无牌群豪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中都路同心桥南侧路东非机动车道内,与由南往北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该和对方驾驶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酒精含量达到200mg/ml,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牛斌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予赔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富恒审 判 员 贾军涛人民陪审员 赵燕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慧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