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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4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葛志涛与刘双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志涛,刘双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民初186号原告:葛志涛,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大官亭乡。委托代理人:王建壮,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双轮,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大官亭乡。委托代理人:扈博坤,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志涛诉被告刘双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壮,被告刘双轮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博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志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现在一直未还,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2、2-1、录音光盘。2-2、原告提交的通话笔录。2-3、通话详单。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清单一份证据1、3的证明目的是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之后刘双轮曾还款2.5万元。证据2的证明目的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录音内容证实借款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借款多次进行协商。被告刘双轮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给付的10万元是用于赌博,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当受到合法保护,而且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借条确实是被告书写,但是该条中的10万元是用于赌博,是违法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已还20400元。2-3、详单中不能够确定该号码的机主也不能证实原告是向被告催要借款这一事实。而且该通话详单没有电信部门的印章,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1、2-2、从这个通话录音中不能确定通话当事人的身份,而且其中有一个姓葛的当事人在2013年年底催要过借款,记载着姓刘的还款过2万多,姓葛的也没有否认,恰恰可以说明2013年年底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借款,诉讼时效应该是从主张借款的这一天开始计算,截止到2017年2月15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通话内容中记载葛2014、2015年催要过,2016年没有催要,不能显示2015年的催要时间,如果是在2015年1月份催要,那么2017年2月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明确说明2016年没有催要。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该明细清单中支款的18万元不能够证实原告将其中的10万元给付被告刘双轮,只能证实原告取款的事实。被告陈述举证:原告借给我的钱是让我开赌场,原告借给我的是20万元,20万元直接送到我家,有证人可以作证,还有一个人合伙跟我开的,原告给付我们两人一人10万元,另一个是袁馈贵,写条的时候说是10万元一个月2万元利息,赌博挣得多再多给,第一天开赌场有人给我作证,原告给我拿去20万元,放在我北屋客厅了,我们玩钱是在西屋,刘某、孙某、王某,他们看到原告用黄色的布包拿去20万元,都是100元面值的,打捆的,一捆是1万元。2013年6月8日打条的那一天。提交证据:证人刘某、孙某、王某出庭证言。刘某出庭证言:“2013年6月,刘双轮打电话让去玩钱,我说没钱,他说借给你,去了之后在他院里等着,葛志涛、刘双轮、袁锁贵去了北屋,我们在西屋玩,三个人拿着黄色的包进去了,具体是谁拿着包不记得了,我参与了,公安部门没有处理,包里的数额不知道,刘双轮、葛志涛说是20万元”。孙某出庭证言:“3、4年前6月初,刘双轮打电话说玩钱,我说没钱了,刘双轮说葛志涛借给,我去的时候院里人很多,我参与了,公安部门没有处理。听刘双轮说葛志涛、袁锁贵3人合伙,借给20万元,看见黄色包装着,葛志涛拿着,具体数额不知道”。王某出庭证言:“2013年6月初刘双轮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那玩钱,在电话里我说没钱。刘双轮说借给我,说是葛志涛借给的钱,我参与玩钱了。人多在他院里等着,具体谁拿着包过去的记不太清了,是刘双轮、葛志涛、袁锁贵三人一起进去的。公安部门没有处理。包的颜色记不清了,是个布包,数额不知道,包有没有打开记不清了”。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出资用于赌博,三证人都参与赌博,公安也没有处理。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1、3证人讲到的情况高度一致,我方认为经过编排,我方认为与被告都是乡亲、牌友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真实性。2、3证人证言在我看来属于传来证据,都在陈述原告要借给被告20万元并做赌资,这是本案中被告的陈述,属于间接证据,无法证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即使本案中赌博是真实的,那么我们也无法认证本案中的10万元与三个证人说的20万元是同一笔债务。4、如果在赌场中,3个人的证言客观的话,那么存在放款与借款的关系,通过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本案中借贷关系的存在。3个证人的证言合法性,如果说在本案中存在赌博行为,那么说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乃至是犯罪,事实的查明不应该是民事法庭的职权范围之内,法院所采纳的应该是行政机关乃至最后刑事审判的结果来确定实施的存在。关联性,根据3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质证意见,3个人的证言不应当予以采纳。被告对证人证言的意见:3个证人证言能够充分证明与被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只是其中一部分听被告陈述,提供资金能够充分证明是原告葛志涛提供,而且三个证人证明的赌博时间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基本一致,以及原告取款的时间相一致,可以充分证明原告的取款18万元是用于赌博,因此三证人的证言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份。2、2-1、录音光盘。2-2、原告提交的通话笔录。2-3、通话详单。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清单一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能证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庭予以确认。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孙某、王某的证言,因其三人并未见到原告拿出十万元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欠条,故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故对证人证言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可证实如下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刘双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称偿还了20400元,原告称偿还了2.5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偿还借款,故其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葛志涛与被告刘双轮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与查明的数额事实不符,应以扣除原告承认还款2.5万元为宜,现被告仍欠7.5万元。被告提出原告给付款项系用于赌博,属于违法行为且超过诉讼时效,因该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双轮偿还原告葛志涛借款7.5万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葛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葛志涛负担575元,被告刘双轮负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岩审判员  刘亚军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耿馈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