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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琼海嘉积美鑫建材商行诉被告冯清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琼海嘉积美鑫建材商行,冯清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2民初702号原告:琼海嘉积美鑫建材商行。经营者:洪美霞,现住琼海市。诉讼委托代理人:卓成宗,系洪美霞丈夫。被告:冯清柏,现住琼海市。原告琼海嘉积美鑫建材商行诉被告冯清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成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清柏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琼海嘉积美鑫建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清柏支付货款12724元及利息损失305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与被告认识并成为朋友,2015年11月起被告以承包装修工程开始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产品。至2015年12月,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2724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验收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七张《调拨单》,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12724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冯清柏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调拨单》有被告冯清柏签名确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洪美霞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卫浴洁具零售及批发。2015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共购买12724元卫浴洁具,有被告签名确认的七张《调拨单》为证。除被告在购买洁具前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定金,剩余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冯清柏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但被告没有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清柏共欠原告琼海嘉积美鑫建材商行货款12724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七张《调拨单》为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2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0724元货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违约支付货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05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清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清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琼海嘉积美鑫建材商行货款10724元;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冯清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祎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王仲才书 记 员 严 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