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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8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傅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兰英,傅振兴,上海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8034号原告:蒋兰英,女,194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颜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振兴,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许国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芦影。原告蒋兰英与被告傅振兴、第三人上海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颜生律师,被告傅振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旺律师,第三人上海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芦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45,000元;2、被告以3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5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至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号XXXXXXX),委托被告拍卖60年代飞天牌茅台酒(第0005号标的,以下简称“涉案茅台”)和90年代初飞天牌茅台酒各1瓶。第三人于2011年4月17日组织了“第四届陈酿茅台酒专场拍卖会”,两瓶茅台酒分别以40万元、45,000元的价格成交。但第三人仅与原告结算了90年代初飞天牌茅台酒的拍卖款。涉案茅台的买受人系本案被告(第581号买家),拍卖会现场被告以40万元的价格拍下涉案茅台,并当场签署《现场成交确认书》,按规定被告应在拍卖成交后20天内付款提取拍品,第三人在收到价款后10天内与原告结算。但第三��未通知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原告多次催促,并于2013年3月16日函告第三人,要求其依法处理涉案茅台后续事宜,未果。2014年11月,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根据拍卖法规定再次对涉案茅台进行拍卖。该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与第三人在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指导下,于2016年4月5日再次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并写明原合同号XXXXXXX,在此期间,涉案茅台一直在第三人处保管。2016年5月22日,涉案茅台以55,000元的价格成交,买受人已付清价款。因被告在第一次拍卖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委托第三人依法对涉案茅台进行第二次拍卖,被告应负担第二次拍卖低于第一次拍卖的差额损失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1年3月23日《委托拍卖合同》一份,竞买人登记表一份,现场成交确认单一份,中国经济网报道一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一份,2016年4月5日《委托拍卖合同》一份,成交确认书一份,上海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艺术品拍卖规则一份,《茅台酒收藏投资指南画册》中相关画页二张,《上海拍卖行茅台酒陈酿—第四届国酒专场拍卖会会刊》相关画页一张。被告傅振兴辩称:被告曾参加过第三人于2011年4月17日组织的拍卖会,但并未参与涉案茅台的竞拍,未举牌应价,也没有签署现场成交确认单,原告提供的现场成交确认单上的所谓签名不是完整的汉字,也无法证明系被告签署。通过查阅当时的“上拍图录”,被告认为涉案茅台没有酒类标识、度数、原料及原料配比、净含量、生产日期、生产标准代号等,不符合酒类流通许可标准。原告提供的收藏画册或会员刊物系杂志,并非权威期刊,且错误较多,而根据1990年茅台酒厂官方出版的《茅台酒厂志》记载的内容,涉案茅台的外观、包装、容器、品牌名称均与官方记载不符,涉案茅台系虚假拍品甚至是假酒,相关拍卖行为不合法,拍卖形成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诉讼时效不应从原告得知两次拍卖差额时起算,而应以第一次竞拍人应价落槌后因合理怀疑拍品为假品而拒绝支付拍卖款时起算,拍卖法规定的委托人的救济途径均为债权的救济途径,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两次拍卖的差价,但其无证据证明两次拍卖的茅台酒是同一瓶酒,原告仅提供第三人在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作为证据,但第三人系利害关系人,该证据系孤证、间接证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形成利益关系,损害被告权益,原告与第三人两次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但两份合同用章完全不同,第一次加盖第三人艺品部的公章,第二次加盖第三人的合同专用章,两份合同主体不同,不能证明合同约定拍卖的是同一瓶茅台酒。原告在不能提供第二次拍卖的视频、发票、完税证明等证据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第二次拍卖所得价款为55,000元,60年代飞天茅台十分稀缺,成交价如此之低不合常理。综合上述意见,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含有茅台酒或酒类流通标准标识和信息内容的图片二张,茅台酒厂志相关内容六页,专家意见一份,《茅台酒收藏投资指南画册》中相关画页四张。第三人上海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述称: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填写竞买人登记表,写明被告所持号牌为581号,被告在竞买人登记表上填写了相关身份信息,并附有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以现金形式缴纳保证金5,000元。2011年4月17日,第三人组织了茅台酒专场拍卖会,被告参加了本场拍卖会并确认成交拍品七件,涉案茅台系其中一件,即第0005号标的,被告当场签署成交确认单七份。此后,被告对七件拍品均未付款提货,第三人曾于2011年7月8日给被告寄送法律意见书,催告被告履行义务,未果。此后也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第三人未收到过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寄送的函。原告曾将第三人诉至法院,即(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193号一案,第三人系该案被告,该案二审期间,第三人同意再次与原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期间,涉案茅台一直在第三人处保管,2016年5月22日,涉案茅台以55,000元的价格成交,买受人已经付款提货。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上海邮政微机专用单册一份,竞买人登记表一份,保证金收据一份,现场成交确认单七份,现场成交确认单拍卖笔录一份,成交确认书一份,信用卡付款凭单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拍卖涉案茅台和90年代初飞天牌茅台酒各1瓶,其中,涉案茅台底价5万元,90年代初飞天牌茅台酒底价2,500元。第三人应在收到拍卖成交价款后10日内向原告结算支付拍卖款项;因未成交或买受人未按约定交割等不可归责于拍卖人的原因使拍卖标的未能售出的,双方可以:(1)续签合同;(2)解除合同;合同未尽事项,按《拍卖法》及《上海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艺术品拍卖规则》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拍品交第三人保管。2011年4月14日,被告填写竞买人登记表,该表中填写了被告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并写明号牌为581,被告在“竞买人”处签名。当天,被告向第三人交纳保证金5,000元。2011年4月17日,第三人举行“第四届陈酿茅台酒专场拍卖会”,当天,涉案茅台(第0005号标的)的现场成交确认单记载起拍价为5万元,成交价为40万元,竞拍号牌581,买家签名处字迹无法辨认。此后涉案茅台的买受人未提货付款,故第三人未向原告付款。第三人曾于2011年7月8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寄送信函。此后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茅台继续拍卖事宜产生纠纷,原告将第三人诉至本院,即(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193号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告为该案原告,本案第三人为该案被告,该案中,原告要求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再次拍卖。2015年11月25日,该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一节中,部分内容为:“被告向本院出具其于2011年7月8日向傅某发出的《法律意见书》载明:“傅振兴先生:你于2011年4月17日参加本公司组织的茅台陈酿——第四届国酒专场拍卖会并确认成交竞买拍品7件,共计价款(含佣金)人民币陆拾壹万壹仟伍佰贰拾元正。按约定,你应于2011年5月6日之前付清价款并提取拍品,但经本公司多次电话催付款,至今你仍未付款提货。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委托方及本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请你于2011年7月15日前来本公司付清价款并提取拍品。如逾期不履行,本公司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并依法追究你的违约责任。特此函告!”2013年3月16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兑付拍卖款,被告未予理睬。2014年7月17日,原告委托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吴颜生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合同,再次拍卖涉案茅台及提供该买受人的情况,以便委托人依法提起诉讼等。被告公司《艺术品拍卖规则》规定:拍卖标的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开票付款,如买受人携款不足,须于拍卖后二十天内付清价款,逾期视为违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并应承担该拍卖标的在本次拍卖中买受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及补足再次拍卖的差额。买受人在付清全部款项后,即可获得该拍卖标的之所有权。领取拍卖标的,买受人应于付清货款的七天内办理领取该拍卖标的的手续。”此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在2016年3月22日所作谈话笔录部分内容为:上诉人(即本案原告):我们需要确定再行拍卖的是同一瓶酒。被上诉人(即本案第三人):的确是同一瓶酒。2016年4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拍卖涉案茅台,底价5万元,并在备注中写明:原合同号XXXXXXX。2016年5月22日,第三人组织拍卖会,涉案茅台成交价为55,000元,买受人已经付款取货。审理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2011年4月17日“第四届陈酿茅台酒专场拍卖会”现场第581号买受人竞拍七件拍品的视频资料。对该证据,原告认为可以证明涉案茅台系581号买受人当场举牌拍下并签署成交确认单。被告认为视频资料模糊,无法看到拍卖的5号茅台酒即涉案茅台,被告坚持认为其未参加涉案茅台的竞拍,未在成交确认单上签字。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345,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傅振兴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4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参加了涉案茅台的举牌竞价并签署成交确认单。对此,第三人首先提交了竞买人登记表、保证金收据,以证明被告系2011年4月17日举行的“第四届陈酿茅台酒专场拍卖会”第581号竞买人,审理中,被告亦认可其参加了前述拍卖会,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可确认被告系前述拍卖会的第581号竞买人。其次,第三人提供了前述拍卖会现场录像资料,该录像中拍卖师按照拍卖规则表明涉案茅台及其他六件拍品的买受人系581号买家,录像资料中亦可显示工作人员均现场要求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单,故根据优势证据规则,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作为竞买人参与了涉案茅台的竞价,最终拍卖成交,并签署成交确认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涉案茅台第二次拍卖价款是否为55,000元,两次拍卖的茅台酒是否为同一瓶。对此,原告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委托拍卖合同、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以证明涉案茅台一直在第三人处保管,两次拍卖的茅台酒均为涉案茅台。第三人提交了涉案茅台第二次拍卖的拍卖笔录、成交确认书、信用卡付款���证,以证明涉案茅台第二次拍卖价格。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达到原告、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为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现原告选择将涉案茅台再行拍卖,要求违约方补足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两次拍卖差额确定之日,即2016年5月22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40万元的拍卖成交价竞得了涉案茅台,但其未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其行为已构成���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原告征得第三人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现原告委托第三人将拍卖标的物再行拍卖,并已成交,第二次拍卖低于第一次拍卖价款的差额为34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额损失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两次拍卖价款差额为345,000元,该差额已包含了拍卖标的前后两次拍卖期间的价差损失。本院2016年7月28日收到原告本案起诉状,故该345,000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未超过法律允许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茅台是否为虚假拍品,甚至是假酒一节,原、被告各自提供相应图片资料等以证明其主张,但涉案茅台所有权已为案外人取某,本院无法依���现有证据认定涉案茅台真伪,此种现状系被告违约导致,被告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傅振兴赔偿原告蒋兰英拍卖成交价款差额人民币345,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傅振兴以人民币3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蒋兰英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45元,由被告傅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  静  华人民陪审员 薛  翠  兰人民陪审员 黄  建  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宁、顾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