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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菏泽市邮政管理局、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菏泽市邮政管理局,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791行审2号申请人菏泽市邮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龚合清,局长。委托代理人申夫堂,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淮安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庶柏。申请人菏泽市邮政管理局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邮政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菏泽市邮政管理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了菏邮处(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在菏泽市鄄城县设立营业点未按规定向菏泽市邮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此行为违反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处以责令改正,罚款人民币6000元整的行政处罚。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菏泽市邮政管理局作出的菏邮处(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6年9月28日送达给被执行人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菏泽市邮政管理局作出的菏邮处(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资格以及行政权限方面合法,认定的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菏泽市邮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菏泽市邮政管理局作出的菏邮处(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必须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三)、被执行人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杜 永 刚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广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姜 喜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