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某、靳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靳某,卢某某,温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刑初455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7月2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人陈某因寻衅滋事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万遂,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靳某,男,1994年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住连云港市灌南县。被告人靳某因寻衅滋事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逮捕。被告人卢某某,男,1998年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住连云港市灌南县。被告人卢某某因寻衅滋事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卢伯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温某,男,1996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住连云港市灌南县。被告人温某因寻衅滋事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靳某、卢某某、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万遂、被告人靳某、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卢伯明、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大丰市海聚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一事与大丰市中兴汽车4S店发生纠纷。2016年5、6月间,大丰市海聚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杨庆海邀请被告人陈某为其公司解决与大丰市中兴汽车4S店的房屋租赁纠纷一事。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靳某召集人员至大丰市中兴汽车4S店清场。后被告人靳某通过段某某(另案处理)召集了被告人卢某某、温某及惠某、梁某、相某1、顾某、苏某、相某2、潘某、刘某、王某(上述9人均另案处理)等30余人,于次日租用大巴车将所召集的人员由连云港市灌南县带至大丰市海聚汽配城售楼部。嗣后,被告人陈某、靳某给被召集人员发放保安制服、橡皮棍,并指使被召集的被告人卢某某、温某与段某某、惠某等30余人身着统一的保安制服,手持橡皮棍进入中兴汽车4S店内,持棍驱赶该4S店员工,期间,上述人员与该4S店老板卢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卢某某、温某及段某某、惠某、梁某、相某1、顾某、苏某、相某2、潘某、刘某、王某等人持橡皮棍对4S店内的被害人卢某、朱某1、陈某、朱某2等人进行追逐、殴打,致卢某、朱某1受伤。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卢某、朱某1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靳某、卢某某、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认笔录、手机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靳某、卢某某、温某非法插手他人经济纠纷,聚众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某、卢某某、温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靳某、卢某某、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陈某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⑴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⑵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不大,其受他人邀请解决房屋租赁纠纷,至于事发现场的发展是其始料未及的;⑶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其拖欠房租数百万元,且在清场过程中,被害人卢某、朱某1等动手抢夺橡皮棍、挥舞器械等行为,加剧了事态的发展,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推动作用;⑷被告人陈某无前科、劣迹,本次属偶犯,教育挽救的可能性高,在犯罪后对其行为深表悔恨,多次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卢某某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卢某某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4、被告人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如能判处缓刑更有利于其改造和成长。经审理查明:大丰市海聚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一事与大丰市中兴汽车4S店发生纠纷。2016年5、6月间,大丰市海聚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杨庆海邀请被告人陈某为其公司解决与大丰市中兴汽车4S店的房屋租赁纠纷一事。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靳某召集人员至大丰市中兴汽车4S店清场。后被告人靳某通过段某某(另案处理、已起诉)召集了被告人卢某某、温某及惠某、梁某、相某1、顾某、苏某、相某2、潘某、刘某、王某(上述9人均另案处理、已起诉)等30余人,于次日租用大巴车将所召集的人员由连云港市灌南县带至大丰市海聚汽配城售楼部。嗣后,被告人陈某、靳某给被召集人员发放保安制服、橡皮棍,并指使被召集的被告人卢某某、温某与段某某、惠某等30余人身着统一的保安制服,手持橡皮棍进入中兴汽车4S店内,持棍驱赶该4S店员工,期间,上述人员与该4S店老板卢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卢某某、温某及段某某、惠某、梁某、相某1、顾某、苏某、相某2、潘某、刘某、王某等人持橡皮棍对4S店内的被害人卢某、朱某1、陈某、朱某2等人进行追逐、殴打,致卢某、朱某1受伤。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卢某、朱某1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靳某、卢某某、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卢某、朱某1、陈某、朱某2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卢某、朱某1、陈某、朱某2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衣服损失费及精神损失抚慰金合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卢某、朱某1、陈某、朱某2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情况及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民事裁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段某某、惠某、梁某、相某1、顾某、苏某、相某2、潘某、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朱某1、陈某、朱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靳某、卢某某、温某的供述;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手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靳某、卢某某、温某非法插手他人经济纠纷,聚众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靳某、卢某某、温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卢某某、温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卢某、朱某1、陈某、朱某2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卢某、朱某1、陈某、朱某2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可以采纳。被告人卢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态度主动、行为积极,并持橡皮棍加害于被害人,故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此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在对被告人陈某、靳某、卢某某、温某量刑时,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意、作用、行为、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等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被告人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被告人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永庆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程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