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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德诉被告魏长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德,魏长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285号原告:张凤德,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富,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魏长峰,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张凤德诉被告魏长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德委托代理人孙宝富,被告魏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3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515元、误工费1600、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10451.9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下午14时许,在龙凤区龙华市场被告因原告清雪与其发生口角,随后被告用铁锹殴打原告,原告当即报警。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入住大庆市第五医院,住院11天,原告被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挫伤、胸壁挫伤、���挫伤、膝挫伤。经龙凤公安分局处理,被告被行政拘留10天并在押于大庆市第三拘留所。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3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1515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鉴定费因没有发生不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答辩称,原告在工作中酒后行凶,2016年11月14日下午两点左右,在龙凤区龙华市场,原告从事清雪工作时把一大堆雪推到被告的粮油摊位前。市场有规定,原告在业主出摊前必须把雪清理干净。原告把一大堆雪推到被告摊位前导致被告一天无法正常营业。直到下午两点三十分左右原告才来,原告喝的酒气熏天。被告当时拿着清雪工具正在清雪,被告看原告来了,跟原告说赶紧把雪清��被告好正常营业,可是原告说这事不归他管,让被告去找龙华市场。因为原、被告是一个市场的,天天见面,经常开玩笑,被告就开玩笑的拿清雪工具碰了原告一下说“爷们,赶紧把雪清走,耽误我一天多少钱”。可能是因为路滑,且原告喝酒了,原告就滑到了。原告出口骂人,被告没有出声。被告就拿着清雪工具向被告另一个摊位走,不知怎么的,原告拎起一个扬叉,像疯了一样拿着扬叉刺向被告,市场好多人都看见了,让被告快跑,说原告要拿叉子插死被告,被告回头一看原告气势汹汹的拿着扬叉刺向被告,被告急忙用清雪工具将扬叉挡住,被告将清雪工具扔掉抢下原告手中的扬叉,抢下扬叉后,原告向被告眼睛打一拳。被告是正当防卫。在相互厮打中两人在地上滚了几圈,原告倒下后就不起来了,接着被告就离开了现场。接着原告应该是报警了,被告爱人在市场找的车将原告送到医院。到医院后,被告爱人拿着钱给原告做了脑CT,医生说住院观察两天,第二天CT片子出来后,医生说没有问题,正常,但是原告说脸疼,被告又拿钱给原告做脸部CT,片子出来也没有问题,第三天原告又说胸部疼,被告又拿钱给原告做了胸部CT,一共做了两次,片子出来后也没有任何问题,到第四天原告说耳朵疼,被告又拿钱给原告做了耳部CT,片子出来后也没有问题。被告咨询过主治医师,问原告有没有什么问题了,医生说可以出院了。可原告不同意出院,还要坚持观察几天,在这之后原告所做的检查,都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征得被告同意。第八天,被告问医生,原告是否还有住院的必要,医生说没有,医生明确告诉原告可以出院了,原告就是不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还扬言说用刀子杀死被告。第十天,公安分局给被告打电话说原、被告的案子已经十多天了,来分局和解下。被告去了可是原告本人没有来,说病没有好不能来。原告的爱人和儿子去的,在和解中,被告和原告说,咱们毕竟是一个市场的,被告也有错,毕竟原告的岁数比被告大,被告承诺原告住院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说要误工费,被告也同意给所有误工费。说到这,原告的儿子问被告这就完事了,被告说对,被告只能付出这些。原告不同意,张嘴就要五万元,少五万免谈。分局的人都说原告这分明是讹人,分局的人对被告说一分钱都不给他,立即就批捕被告,所以被告被强制拘留了10天,交了500元的罚款。原告的儿子警告分局的人说不让批捕被告,分局的人就把原告儿子撵出去了。原告说有各项损失,被告也有损失,由于原告未及时清雪导致被告摊位无法出摊一天,第二天给原告看病也没有出摊,两天损失14000元。由于原告把被告的眼部打了,被告也去医院做了眼部和胸部检查,花费医疗费用1500元。被告是两个摊位,由于此事,被告被拘留10天,损失7万元。原告给被告的名誉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名誉权2万元。综上,由于原告是恶人先告状,酒后行凶,被告是正当防卫。此人打仗斗殴经常讹人钱,被告该补偿的已经补偿了,被告希望法庭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经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查明,2016年11月14日下午14时许,在龙华市场原告因为清雪一事与被告发生口角,随后被告用铁锹拍打原告胳膊一下,以及发生厮打的事实,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基于公安机关对被告行政拘留及罚款的行为,可以确定被告在此次侵权行为中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及赔偿责任。大庆市第五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2017年2月4日CT检查报告单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3份,欲证明原告因受到伤害就诊于大庆市第五医院,经确诊为头皮挫伤、面部挫伤、胸壁挫伤、左肘挫伤、左膝挫伤,住院救治11天,共发生医疗费4336.9元,在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两周,一个月后复查头CT,外科随诊。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192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被告属于自卫造成口角,对原告其他证据认同,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000元医疗费。经质证,原告代理人称,经与原告核实,原告说没有收到过这4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到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调取询问笔录三份,经向原、被告出示,原告质证称,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自认拿铁锹对原告的胳膊进行了拍打,另外根据原告及原告妻子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又与原告厮打在一起,整个过程原告并没有对被告的身体进行打击,所以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质证称,原告和其爱人的笔录没有反映出被告属于自卫行为,发生肢体冲突是因为自卫,原告是喝酒行凶,导致被告自卫,对被告自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下午14时许,在龙凤区龙华市场,原、被告因清雪事宜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出警后,于2016年11月22日���出龙公(治)行罚决字[2016]7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不认可该处罚决定,但截至庭审结束,被告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14日,原告前往大庆市第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挫伤、胸壁挫伤、左肘挫伤、左膝挫伤。原告住院11天,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两周,避免剧烈运动,一个月后复查头CT,外科随诊。原告提交的四张医疗费票据体现原告花费医疗费4336.9元。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体现原告2016年1月至5月每月工资为1920元。被告提交收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儿子支付4000元。原告否认,称原告儿子叫张金禄,并非收到落款处签写的张金路。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称其是正当防卫,但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体现,双方系因清雪事宜发生争执。被告在笔录中有被告拿着铁锹找原告理论、随手拿铁锹拍了原告胳膊一下、原告与被告倒在地上撕扯在一起大约持续一分钟等陈述,根据被告的自认,其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如下:1、医疗费:4336.9元,虽被告否认原告治疗的合理性,但原告检查的项目及就诊治疗的内容均与冲突发生当天原告受伤的部位及就诊的病情有关,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就诊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护理费:1515元,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支持11天;5、误工费:1600元,按月工资1920元计算,支持25天,上述损失合计865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关于需加强营养的明确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原告对其损害发生亦存在过错,结合事发原因,原、被告处理问题的方式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的7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6056.4元。被告称其已经支付原告部分费用,并提交收条证实,但收条收款人处签写的是张金路,原告的儿子叫张金禄,名称不符,且收条存在“了”改成“3”的痕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原告或原告儿子支付了赔偿款,本院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部分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凤德损失6056.4元;二、驳回原告张凤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凤德负担151元,由被告魏长峰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艳飞附适用的法律条款: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