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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2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邓巧明与被告周小兰、周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巧明,周小兰,周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1585号原告:邓巧明,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小兰,女,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小东,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邓巧明与被告周小兰、周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兰、周小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小兰、周小东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4日,被告周小兰、周小东需要资金周转,便以南江县腾达小区门市部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利息月息3.5分,并约定2014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无结果。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小兰、周小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邓巧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借条两张及转款凭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014年7月4日前利息64500.00元;3.周小兰与邓巧明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催促还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被告周小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巧明借款300000.00元。随后周小兰、王奕龙共同给原告邓巧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巧明现金叁拾万元正,月息2.5分,季度结息,借期一年,腾达小区门市做抵押”。同日,原告邓巧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奕龙转款30000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周小兰、周小东将2012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收回,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巧明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2014年底前还清,月息三分五厘,以腾达小区门市做抵押”;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邓巧明2014年7月4日前利息陆万肆仟伍佰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拒绝履行,故将二被告诉至人民发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债权人原告邓巧明和借款人被告周小兰、周小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邓巧明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对二被告按照月息2.5分已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利息欠条按照借条约定利息计算可知:二被告欠原告利息8个月18天,故二被告支付利息起始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二被告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5%超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其超过部分无效;二被告应当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兰、周小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巧明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周小兰、周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昌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龚俊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亦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