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1977年4月26日因犯轮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1991年7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201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某某、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1号兰州大学医学院校区内��学而教育超市”门口,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该超市门口一辆银白色微型货车驾驶室内的粉色手提包一个,实物价值人民币162元,内装现金50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作案后,部分赃物丢弃,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粉色手提包一个,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祁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1号兰州大学医学院校区内“学而教育超市”门口,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口银白色微型货车驾驶室内的粉色手提包一个,实��价值人民币162元,内装现金50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作案后,部分赃物丢弃,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赃物粉色手提包一个,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频截图,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无视刑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