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支行与被执行人定西市陇海乳品有限责任公司、孟礼、厚兰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支行,定西市陇海乳品有限责任公司,孟礼,厚兰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1执异13号案外人:安兰芳,女,住定西市。案外人:白慧莲,女,住定西市安定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支行。负责人张富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晋瑜,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定西市陇海乳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礼,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孟礼,男,汉族,住定西市安定区。被执行人厚兰生,男,汉族,住定西市安定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支行与被执行人定西市陇海乳品有限责任公司、孟礼、厚兰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外人安兰芳、白慧莲于2017年3月17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孟礼、厚兰生的土地及地上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安兰芳、白慧莲称,孟礼、厚兰生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支行位于安定区交通路4xx号的房地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孟礼、厚兰生在未征得共有人同意下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且一、二审法院只判决被执行人偿还该笔借款,并未确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定中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该房地产,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地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0年4月26日经定西市陇海乳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且孟礼、厚兰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支行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将孟礼、厚兰生共有的位于安定区交通路471号房地产作为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定国用2005第26057xxx、26057xxx,房屋产权证号定市房权证安定区字第0202x-x、0202x-x、0202x-x、0202x-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支行申请借款420万元,并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发有定他项(2010)第0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定西房安定区他字第4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后因该笔借款到期未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支行向我院起诉,我院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定中民二初字第32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二条确定“如果被告定西市陇海乳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支行有权就位于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4xx号12311.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2608.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孟礼、厚兰生就我院(2013)定中民二初字第32号判决书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又撤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甘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孟礼、厚兰生撤回上诉,本案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另查明,定国用2005第26057xx、260579xx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共有权人为厚兰生,定市房权证安定区字第020xx-x、0202x-x、0202x-x、0202x-x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共有权人为厚兰生,并非案外人安兰芳、白慧莲。本院认为,生效的判决应予履行,执行中我院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对抵押财产查封、评估、拍卖并无不当,未侵害案外人安兰芳、白慧莲的权益。案外人安兰芳、白慧莲提出抵押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等问题属案件审理中的问题,不属执行程序解决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安兰芳、白慧莲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永宏审判员 史鹏飞审判员 白 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