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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鄂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218号原告:鄂某,性别:××,农民,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被告:彭某甲,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委托代理人:卢荣明,湖北省谷城县五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鄂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某、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荣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在广东东莞打工认识,经自由恋爱,于××××年结婚,并于××××年生育女孩彭某乙,2010年生育男孩彭某丙,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格多疑,每天要查看我的手机,有时偷偷跟踪我,总怀疑我在外有什么不轨行为。我对此非常不满,让被告不要这样,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和信任才能更好的生活,可被告对此不满,动不动就骂我,与我吵架,后来我回到家带孩子,被告一个月只给我母子女三人500元生活费,还说我花钱太多,说我拿钱养小白脸,让我精神崩溃。我认为无法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决定离婚,可被告不同意,我只有回娘家住了两年,被告又到我家去闹,弄得一家人不得安宁,我只有外出打工。我认为,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且已分居几年,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孩彭某乙由我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感情较好,现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小孩。自2014年原告在家带小孩后,我为了维持全家生计拼命打工挣钱,将所有收入全部交给原告用于家庭日常开销,这样促成原告发生变化,从不顾及家庭,逐渐养成赌博的嗜好,且不听劝阻,我行我素,还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我多次劝说仍无济于事。原告的所作所为以及出轨行为,通过亲朋好友劝说,我已经宽容和谅解,总之是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借故分居。原告坚持离婚,达到我以下条件,我才同意:1.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出轨所致,原告应对自身过错承担责任,赔偿我精神抚慰金50000元;2.从利于孩子成长和生活习惯考虑,两个孩子都应由我抚养,原告按照法律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如果不能达到我的条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秋,原被告在广东东莞打工期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孩彭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彭某丙。原告在家照顾孩子一段时间后与被告一起外出打工,期间因为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两人产生矛盾。2015年4月双方因琐事争吵,原告外出务工,两个孩子由被告及其家人照顾。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2012年原被告二人在湖北省谷城县石花镇大峪桥彭湾村4组购买了砖混结构两层楼房一幢,目前尚未办理产权手续。本院认为:夫妻感情不易,应当珍惜。原被告婚姻初始感情尚可,但是后来原被告因缺乏信任发生争吵,完全是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暂时不和,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从有利于两个孩子的成长考虑,双方也应当本着对孩子成长负责的态度,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婚姻不易,需原被告二人共同经营,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勿忘结婚的承诺,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努力和好夫妻关系。对原告鄂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鄂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鄂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许满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古婷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