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阮班喜与韩博文、韩愿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班喜,韩博文,韩愿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3民初673号原告阮班喜,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等。委托代理人王肖,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韩博文,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十堰翰中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韩愿宏,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十堰翰中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机构代码9142030067369975X8代表人李妙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阮班喜与被告韩博文、韩愿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思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阮班喜诉称,2015年11月23日,被告韩博文驾驶被告韩愿宏所有的鄂C×××××号小型越野车,行至本市××熊家××转盘××路段,将原告阮班喜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博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鄂C×××××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十堰支公司办理了保险。原告阮班喜于2016年4月11日向贵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但护理费7784.63元未主张,故现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博文、韩愿宏赔偿护理费7784.63元,判令被告渤海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韩博文、韩愿宏承担。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23日21时59分许,被告韩博文驾驶被告韩愿宏所有的鄂C×××××号小型越野车,在本市××熊家××转盘××路段行驶时将原告阮班喜撞伤,发生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6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53-3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博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阮班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阮班喜受伤后住院治疗64天,后经其自行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阮班喜的伤残程度评定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左右、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5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此外,鄂C×××××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十堰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引发纠纷,原告阮班喜遂于2016年4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博文、韩愿宏、渤海财保十堰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297.07元,其中关于护理费的具体请求是5189.67元,计算方式为: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1138元/年÷30月×5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方法应当是31138元/年÷12月/年×5个月×1人,数额应当是12974.2元,但因原告阮班喜对护理费只主张了5189.67元,视为其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鄂0303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其中关于原告阮班喜的护理费只支持了5189.67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且已执行完毕。现原告阮班喜认为其护理费少主张了7784.63元(12974.2元-5189.67元=7784.53),遂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阮班喜在提起的本次诉讼中关于护理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与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完全相同,其主张的数额已全额得到了支持,对于未支持部分,本院已明确告知是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现原告阮班喜就同一事实和证据再次提起诉讼,可视为重复起诉,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阮班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阮班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思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