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65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繁,男,生于1988年4月9日,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勐腊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月24日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李繁饮酒后驾驶云K×××××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载赵某),由云南省勐腊县象明乡大河边村驶往乡政府方向。17时许,当车行至倚邦公路K0+50M处时,与行走在道路右边的行人陈某1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李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1无责任。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繁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为128.68mg/100ml。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繁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李繁饮酒后驾驶云K×××××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载赵某),沿倚邦公路由勐腊县象明乡大河边村方向驶往勐腊县象明乡政府方向。17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倚邦公路K0+50M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陈某1发生尾随相撞,并与道路东侧防护栏、警示墩发生碰撞,造成陈某1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10分死亡,云K×××××号轻型普通货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繁积极参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案发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系右胫前后、左胫后动静脉断离并创伤性休克及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检验,被告人李繁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28.68mg/100ml。经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交通事故的根本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陈某1无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繁的供述,户籍证明及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赵某、李某、陈某2都的证言,检验、鉴定委托书、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物证(指认)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提取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指纹、DNA样本采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家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进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