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罗先兰、陈某1、陈某2诉赵滨、刘洋、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何正强、范兴卫、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先兰,陈某1,陈某2,赵滨,刘洋,泸州市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何正强,范兴卫,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695号原告:罗先兰,女,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某1,女,200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罗先兰,女,1983年7月22日出生。原告:陈某2,男,200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罗先兰,女,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滨,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洋,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泸州市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新街。法定代表人:朱汉波,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松,男,生于1966年10月30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30323。法定代表人:王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正强,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范兴卫,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环城路水洞子腾飞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742263379D。法定代表人:杨银郁,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宣、何俊霖,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2号1幢。注册号:510500000033166(1-1)。法定代表人:徐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罗先兰、陈某1、陈某2与赵滨、刘洋、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何正强、范兴卫、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先兰(陈某1、陈某2的法定代理人)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被告赵滨、何正强、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委托诉��代理人吴昌军、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宣、何俊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5511元【110000元+(772827元-110000元)×40%+3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49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380元,共计77282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下午,陈腾刚驾驶川E81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李红梅从叙永镇环路方向向右转沿国道321线驶往西外方向。14时26许,在沿最右侧车道行驶至国道321线1713KM处时,因受前方停驶上下旅客的川E56X**号中型普通客车影响通行被挡,向左变更车道行驶时与同向��中间车道行驶,与由赵滨驾驶的川E41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两轮摩托车倒地后,摩托车的驾驶人陈腾刚及搭乘人李红梅当即被该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刘洋所有的川E41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刘洋垫付殡仪馆费用20800元、原告向刘洋借支52000元、刘洋垫付摩托车车检费5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赵滨辩称:同意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刘洋辩称:同意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辩称:本案死者两个,交强险应该预留部分,本案被告赵宾是因为超载才承担事故责任,商业险三者险免赔10%。被告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何正强不应该承担责任,交通事故与川E56X**号中型普通客车无关。被告何正强辩称:同意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范兴卫辩称:同意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交通事故与川E56X**号中型普通客车无关。交强险应当预留部分,我方在商业险中承担15%。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下午,陈腾刚驾驶川E81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李红���从叙永镇环路方向向右转沿国道321线驶往西外方向。14时26许,在沿最右侧车道行驶至国道321线1713KM处时,因受前方停驶上下旅客的川E56X**号中型普通客车影响通行被挡,向左变更车道行驶时与同向在中间车道行驶,与由被告赵滨驾驶的川E41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两轮摩托车倒地后,摩托车驾驶人陈腾刚及搭乘人李红梅当即被该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2017年2月13日,叙永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驾驶员陈腾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赵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何正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红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洋所有的由被告赵滨驾驶的川E41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有超载行为,被告赵滨系被告刘洋所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范兴卫所有的由被告何正强驾驶的川E56X**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被告何正强系被告范兴卫所雇请的驾驶员。原告罗先兰系死者陈腾刚之妻,原告陈某2系死者陈腾刚之子,原告陈某1系死者陈腾刚之女。被告刘洋垫付原告方殡仪费用20800元,被告刘洋表示自愿承担12800元,原告方向刘洋借支50000元,刘洋垫付摩托车车检费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64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两��计1500元、摩托车损失380元,损失共计751856元形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意见书、安葬证、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挂靠协议、中国人民财保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安全目标责任书、经营者聘请驾驶员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叙永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驾驶员陈腾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赵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何正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红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本次事故系两个次责、一个主责,���三方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责任划分原告承担60%责任,其余两方次责各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故本案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预留50%。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各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中各赔付55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刘洋所有川E41X**号重型自卸货车有超载行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免赔10%,该免赔部分由被告刘洋、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关于三原告的损失问题,因庭审中,原、被告对三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64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380元,共计751856元形成一致意见。经审查,该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损失751856元,被告刘洋垫付摩托车车检费500元,损失共计752356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范围内各赔付55000元,在财产损失险各赔付190元(380元÷2),剩余641976元(752356元-110000元-380元),原告按60%比例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15556元(641976元×20%×90%),被告刘洋、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责任公司连带承担12839元(641976元×20%×10%),被告刘洋多垫付45661元(20800元-12800元+50000元-12839元+500元)。扣除被告刘洋多垫付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向原告赔付的费用为125085元【55000元+190元+69895元(115556元-456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28395元(641976元×2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付的费用为183585元(55000元+190元+128395元)。被告刘洋多垫付的45661元可自行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向原告罗先兰、陈某1、陈某2支付12508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向原告罗先兰、陈某1、陈某2支付183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3元,减半收取计3467元,由原告罗先兰、陈某1、陈某2承担2081元,被告刘洋、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693元,被告范兴卫、被告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万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