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甘0522刑初14号 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甘肃省秦安县人,住秦安县。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2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安县叶堡乡某村路段处时,与相向张某驾驶占道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人刘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刘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09mg/100ml。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某与被告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业经司法确认,被告人刘某申请不做伤情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秦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秦公交认字[2016]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6]449号酒精检验意见书及检验意见告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桑婷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煜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