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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淮安市智周教学设备厂与河北峰峰第二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智周教学设备厂,河北峰峰第二中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250号原告:淮安市智周教学设备厂,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世纪大道。投资人:朱友光,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宝岗,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峰峰第二中学,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太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金,该校员工。原告淮安市智周教学设备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智周设备厂)与被告河北峰峰第二中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第二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周设备厂的投资人朱友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宝岗、被告第二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周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8184.2元、违约金126672.36元、税金49779.3元,合计344635.8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篮球场塑胶工程款14497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4497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止);3、被告承担税金13451.589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塑胶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标准化篮球场地的塑化工程,工程造价为526456元。2011年4月25日,经被告验收,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出具《体育场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2011年4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材料说明,证实篮球场地因多用补差工程造价材料88690元,两项合计为622241.2元。另原告还实际支付税金13451.589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至2016年2月1日共分8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4057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44973元。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应于2014年9月25日前付清。合同第十二条第5款约定“如迟付货款或迟付货款的余额,则按照剩余货款每日2%支付违约金”。被告第二中学辩称,1、对原告陈述签订合同事实认可,但合同约定的单价是190元/平方米,合同工程造价有涂改,对单价196元/平方米不予认可,对多用的基础材料88690元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税金13451.589元,应该按照实际支付的税款进行计算;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整;4、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2010年10月31日交工,但是验收单为2011年4月11日,原告耽误了工期。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塑胶铺装工程施工合同》、体育场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球场面层基础多用材料说明、催款通知书及相关快递单、付款凭证7份、税收发票2份、税收发票复印件1份等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1、合同约定的单价是190元/平方米,合同工程造价有涂改,对单价196元/平方米不予认可;2、对增殖税发票2份计10538.969元无异议,对税收发票复印件1份计2912.62元有异议,未予确认;3、对其他均无异议。被告提交了峰峰矿区机构委员会批复以及事业法人证书,用以证明原邯郸市峰峰春晖中学现更名为第二中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塑胶铺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工程项目名称及内容:篮球场地(硅PU面层工程),施工面积2686㎡;非赛区绿色;平均厚度3-4㎜。二、施工日期:1、开工日期:2010年10月5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31日。2、乙方保证按期开工,如因下列情况,应顺延工期。A、由于室外场地遇雨、大风、气温等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而被迫停工;B、因由甲方变更设计或变更施工图纸,而不能继续施工;C、根据合同条款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各项款项而无法继续施工,由甲方负责。三、质量标准及选用标准:塑胶面层执行行业标准。四、工程造价及合同价款:篮球场PU面层数量2686㎡,196元/㎡,工程总造价伍拾贰万陆仟肆佰伍拾陆元整。工程施工中如遇不可预测的特殊情况,地面基础不平整,需要塑胶材料填补平整用料的情况下,以实际地面不平整确认后再另行计算补差材料货款(本工程款不含税);五、工程付款方式:1、预付款作为工程总造价的首付款贰拾万元整。在本合同签字盖章后60日内,由甲方预付给乙方。本合同工程款: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计算实际施工面积,决算后的总货款每年最少付30%的款项,留货款3%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未发生不可修复的质量问题即全额返还;剩余的货款在3年内必须付清。否则按剩余的货款以每日2%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0万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认可原告自2011年3月16日开始施工,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及峰峰矿区教育局项目监管部门组织验收,记载施工面积为2686平方米,单价为196元/㎡,总价为526456元。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及峰峰矿区教育局项目监管部门出具球场面层基础多用材料说明,说明原告施工中实际多用材料补差工程造价88690元。审理中,因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单价196元/㎡及工程总造价526456元大写有涂改,原告同意按单价190/㎡计算,据此,工程造价应为510340元,加上原告实际施工时多用的材料补差价88690元,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599030元。被告已陆续向原告付款454057元(包含首付款20万)。被告尚欠工程款144973元。对双方争议的税金2912.62元,原告表示放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智周设备厂与被告第二中学签订的《塑胶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对工程施工面积2686平方米,单价为190元/㎡及材料补差价款88690元均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合同实际造价为599030元(2686×190+88690),被告已付工程款454057元,尚欠144973元,被告第二中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因被告第二中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承揽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以14497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税金问题,被告对增殖税10538.969元无异议,原告已按实支付,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峰峰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智周教学设备厂工程款144973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4497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二、被告河北峰峰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智周教学设备厂税金10538.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70元(原告已预交6470元),减半收取3235元,由原告淮安市智周教学设备厂负担766元,被告河北峰峰第二中学负担2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王玉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子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