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富连与博野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富连,博野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317号原告:周富连,女,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李佳伟,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野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489209-9,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刘陀店村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594447-1,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加列、许佳斌(实习),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富连诉被告杨庆奎、博野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杨庆奎的起诉。2017年3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富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加列、许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富连起诉称:2016年7月20日9时0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福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停在路边的杨庆奎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庆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嘉兴市中医院治疗,出院后长期接受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冀F×××××/冀F×××××号车辆系安达公司所有,投保于人保财险保定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3789.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达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冀F×××××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其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诉请的部分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安达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等相关事实。2.杨庆奎的驾驶证、冀F×××××号车辆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加盖交警部门印章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机动车的驾驶人、登记所有人及投保情况等相关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察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517.92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各1个月,并支付鉴定费用8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0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病历记录,原告主张300元的交通费明显过高。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安达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虽认为鉴定的误工期限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证据5虽系原件,但难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交通费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9时0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停在路边的杨庆奎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庆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嘉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冀F×××××/冀F×××××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安达公司,其中冀F×××××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投保于人保财险保定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主张,参照2015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确定。本院核定医疗费票据中的金额为4517.92元,其中陪客躺椅费6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5天。原告未能举证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也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4个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可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的标准,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1个月,按1人/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为原告治疗期间的必要支出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诉请的在本起事故中的物质性损失可确定的有:1.医疗费:4511.92元(4517.92元-6元);2.营养费: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4.误工费:13757.33元(41272元/年÷12个月×4个月);5.护理费:3439.33元(41272元/年÷12个月×1个月);6.交通费:100元;7.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22983.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驾车过程中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杨庆奎未按规定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及原告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杨庆奎所驾车辆为机动车等因素,原告与杨庆奎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本院酌定为60%:40%。杨庆奎所驾车辆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被告安达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致本院对其与杨庆奎之间的法律关系难以查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杨庆奎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冀F×××××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886.9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296.66元,以上合计22183.58元。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安达公司承担40%即320元,其余60%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诉请数额中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内并不区分非医保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富连损失22183.58元;二、被告博野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富连损失320元;三、驳回原告周富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博野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