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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赛娇与柯玉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赛娇,柯玉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604号原告李赛娇,女,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何学忠,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文,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柯玉清,男,195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李赛娇诉被告柯玉清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赛娇、委托代理人何学忠、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赛娇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合伙做干货生意,2015年4月2日,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为使南北干货能进入上海家得利超市,双方共同投资,原告出资额为人民币1,135,048元,后原告退出,被告按原告出资额的90%退还原告1,021,543元,该款于2015年5月15日前分两次退还,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5万元,同年5月15日前支付剩余971,543元,如被告未能全部或部分支付给原告,则按每天千分之二标准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给付5万元,2015年11月23日给付70万元,2016年6月1日给付5万元,尚欠原告221,54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21,543元、承担违约金(以221,54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柯玉清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为使南北干货能进入上海家得利超市,双方共同投资,其中原告出资额为1,135,048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同意将合同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以现金受让合同股份,合同股份定价为原出资额的90%,股份收购总价款为1,021,543元;在合同签署之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之前,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5万元,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剩余971,543元;在约定的时间内,被告未能全部或部分支付原告股份转让费,应按每天千分之二支付原告滞纳金,至被告完全付清股权转让费为止。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5万元,同年11月23日支付70万元,2016年6月1日支付5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内容明为股权转让约定,实际是双方对合伙事项的结算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股份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结算款共计1,021,543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8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21,54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21,543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应承担违约金,现原告要求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次日即2016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赛娇支付结算款221,543元;二、被告柯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赛娇支付违约金(以221,54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3元,减半收取计2,311.50元,由被告柯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梦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