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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茂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陈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陈茂林,陈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负责人:尤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茂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峰,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茂林、原审被告陈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人保泗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被上诉人陈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峰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泗县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依法改判;由陈茂林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应支持陈茂林的误工费。因陈茂林没有提供其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营业执照,也没有提供市场监督部门的相关证明,而且陈茂林提供的公司证明、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明显虚假,不具有真实性,结合陈茂林的年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陈茂林于事故发生前在泗洪县泗洲商城经营管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二、一审法院计算陈茂林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及年限有误。如前所述,陈茂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泗洪县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陈茂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茂林出生于1943年4月25日,其定残日为2016年4月13日,此时陈茂林已满73周岁,应按7年计算陈茂林的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陈茂林二审辩称:1、陈茂林在事故前是在泗洪县泗州商城开店,一审时陈茂林提供了泗洪县泗州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三份、收据三张、进货单十九张,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陈茂林于事故发生前在位于泗洪县泗州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铺中从事经营活动及陈茂林在事故前存在收入;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陈茂林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陈茂林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一年以上,其收入也主要来源于城市;3、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年限,陈茂林于1943年4月25日生至定残时2016年4月13日时,年满72周岁,故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及人保泗县公司承担上述两项费用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凯二审未作答辩。陈茂林一审诉称:现陈茂林的损失为:1.医疗费1488.5元(1070元+6.5元+75元+237元);2.误工费27559.6元(230天×43736/365天);3.护理费12220.8元[(150-30)天×43736/365天];4.营养费1440元[(150-30)天×12元/天];5.残疾赔偿金71372.16元[37173×(20-12)×0.24];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369元。合计120581.06元。要求人保泗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677.3元,人保泗县公司与陈凯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40%承担5561.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人保泗县公司与陈凯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6时30分,陈茂林驾驶人力三轮车在泗洪县青阳路与长江路交叉路口东侧(掉头缺口)处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时,与陈凯驾驶的沿长江路由西向东直行的皖L×××××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茂林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茂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茂林前期费用已通过诉讼解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日6时30分,陈茂林驾驶人力三轮车在泗洪县青阳路与长江路交叉路口东侧(掉头缺口)处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时,与陈凯驾驶的沿长江路由西向东直行的皖L×××××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茂林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茂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茂林的伤情,在本案诉讼中,应陈茂林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经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茂林损害后果分别构成道路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以230日、150日、150日为宜。另查明:1.陈凯驾驶的皖L×××××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泗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陈茂林前期医疗费及护理费2822.7元(30天×94.09元/天)已处理完毕,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足额赔偿;3.陈茂林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泗洪县黄山路东侧(黄山丽景)7幢1-303室居住,且自2011年起在位于泗洪县泗洲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S175-1号商铺中,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陈茂林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本案陈凯驾驶的皖L×××××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泗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茂林的损失先由人保泗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泗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陈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茂林要求人保泗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40%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茂林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泗洪县青阳镇黄山路东侧(黄山丽景)7幢1-303室居住,且自2011年起在位于泗洪县泗洲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S175-1号商铺中,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茂林于2016年4月13日定残时已年满7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8年。陈茂林虽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但陈茂林自2011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位于泗洪县泗洲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S175-1号商铺中,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确因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陈茂林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适当予以支持。另外,陈凯要求其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茂林不同意,而陈凯又未提出反诉,陈凯可另行主张权利。陈茂林主张的各项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定为:1.医疗费1488.5元;2.误工费23424.08元(230天×37173元/年÷365天);3.护理费12220.8元[(150-30)天×101.84元/天];4.营养费1440元[(150-30)天×12元/天];5.残疾赔偿金71372.16元[37173元/年×8×24%];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陈茂林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伤残,但因陈茂林自身存在较大过错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陈茂林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因无正式票据,一审法院酌定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0445.54元,由人保泗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7177.3元(110000元-2822.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07.30元[(110445.54元-107177.3元)×40%]。以上人保泗县公司合计赔偿10848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茂林各项损失108484.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1元,鉴定费2369元,合计3170元,由陈凯负担。除对陈茂林误工损失及残疾赔偿金存在争议外,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支持陈茂林的误工损失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并计算8年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陈茂林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发票、房产证、进货单据、托运单、收据、租借合同、消防责任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均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结合泗洪县泗洲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陈茂林于2015年5月28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可知陈茂林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虽然人保泗县公司认为陈茂林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其不存在误工损失,但人保泗县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茂林存在误工损失,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人保泗县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如上文分析,陈茂林提供的房产证、进货单据及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及从事生产经营的事实。故陈茂林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问题,从残疾赔偿金的法律规定可知,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是以受害人周岁计算。本案陈茂林出生于1943年4月25日,陈茂林的定残日为2016年4月13日,此时陈茂林未满73周岁,应按照72周岁计算陈茂林的残疾赔偿金年限。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并计算8年陈茂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人保泗县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黎明审判员  徐 宁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