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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石三林、石建喜等与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三林,石建喜,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684号原告石三林,男,195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石建喜,男,195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丽,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水车园村北十七街*号。负责人赵明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成真、王记增,该公司员工。原告石三林、石建喜诉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三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成真、王记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取得传播卫星电视许可证后,于当年开始在任村镇古城村投资购买设备,并经被告同意,通过有线电视向全村传播电视信号。2012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有线电视联网协议书,约定统一使用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有线电视信号,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信号费10800元,原告一直严格履行协议,但2015年春天,被告提供的信号突然出现问题,导致全村村民无法正常收看电视,被告对此情况置之不理,更过分的是2015年4月份单方面中断了信号供给,2015年9月被告还趁原告不在家之际,在原告经营范围安装了其它转播信号,并拒绝给付原告任何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有线电视网络补偿款4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实错误,原告称2015年春天,我公司提供信号出现问题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称我公司2015年4月单方中断信号与事实不符。3、原告的诉请在法律上说不过去,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早已终止,答辩人未使用原告任何线路,根本谈不上支付原告任何价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有线电视联网协议书,协议有效期3年,协议履行至2015年到期后,原被告未签订任何补偿协议。原被告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也未约定到期后如不续签合同被告需补偿原告的条款。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给付补偿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线电视联网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补偿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给付的义务。原告证据不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三林、石建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孟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