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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文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文锁,柯珊清,林剑,林珍如,郭国明,柳尾凤,郭清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1572号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行长。委托代理人:于雷,该行职员。第一被告:林文锁,男,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第二被告:柯珊清(系林文锁妻子),女,1966年1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第三被告:林剑(系林文锁儿子),男,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第四被告:林珍如(系林��妻子),女,199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第五被告:郭国明,男,1984年6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赵家店租赁市场。第六被告:柳尾凤(系郭国明妻子),女,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第七被告:郭清本(系郭国明父亲),男,1957年5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文锁、柯珊清、林剑、林珍如、郭国明、柳尾凤、郭清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还清借款,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阳 更多数据: